原告:马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安庆市远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吉祥街1栋13-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3300376X7(1-3)。法定代表人:胡文进,远洋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旖旎,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安庆市迎江区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薛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马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远洋公司支付工程款70233.9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远洋公司承接了湖北通山县尚客优酒店室内装饰工程。2014年11月14日,我与远洋公司签订了一份玻璃供应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远洋公司定做一批酒店浴室房的玻璃,合同对单价、数量、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将玻璃全部安装完毕,总工程款80233.9元,但远洋公司仅支付了预付金10000元,下欠工程款70233.9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在审理过程中,马国良申请追加许某某、薛勇为被告,请求许某某、薛勇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远洋公司辨称:1、我公司未与马国良签订任何合同,是马国良与通山县尚客优酒店签订合同,签订人为薛勇,本案被告应为通山县尚客优酒店或薛勇,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2、我公司从未与通山县尚客优酒店签订任何装修合同,也未承接该酒店的室内装饰工程,马国良提供的室内装修合同的签署人为许某某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合同书加盖的公章与我公司唯一使用的公章(经公安机关备案)编码不一致,且我公司未收到该酒店的任何工程款,也未要求马国良向该酒店供应玻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马国良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许某某辨称:许某某在本案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我未与马国良签订尚客优酒店购买玻璃的合同,马国良应向尚客优酒店主张权利。2、尚客优酒店的装修工程是许金生和远洋公司承接的,许金生与远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我是受许金生的委托与朱授焕签订尚客优酒店的装修合同,并负责工地现场管理。薛勇辨称:我是受许金生的委托做该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我只是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因此,我不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之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朱授焕因在通山经营尚客优酒店需装修,尚客优酒店的总部介绍案外人许金生与朱授焕洽谈装修事宜。2014年9月1日,许金生委托许某某与朱授焕签订了该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加盖有远洋公司的印章(合同上印章的编号为:3408010015987,远洋公司在安庆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印章编码为:3408010018967)。合同签订后,许金生委托许某某为工地现场负责人。2014年10月10日,许金生委托薛勇接替许某某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因尚客优酒店需安装浴室玻璃,朱授焕介绍马国良与薛勇洽谈浴室玻璃事宜。2014年11月14日,马国良与薛勇签订了一份玻璃供应合同,由马国良向尚客优酒店供应浴室玻璃,合同对浴室玻璃的单价、规格、计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0元,余款安装完验收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马国良收到10000元预付金,按合同约定将酒店的浴室玻璃全部安装完毕,总计工程款80233.9元。由于下欠工程款70233.9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浴室玻璃安装完毕后一直未验收,尚客优酒店的装修款由许金生和许某某领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装修合同、供应合同、证人证言、结算单、收条、账户流水、公章备案单、印某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朱授焕与许某某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合同上加盖的远洋公司公章与远洋公司使用的公章编码明显不一致,且远洋公司不认可该合同,本案也无证据显示远洋公司参与尚客优酒店的装修及有工程款往来,故远洋公司在本案不应承担责任。许某某虽是尚客优酒店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的签订人,但从朱授焕及现场工地施工人员的证言和薛勇的陈述可证实许某某是受许金生的委托为工地现场负责人,因此许某某在本案也不应承担责任。薛勇虽也是许金生委托其为工地现场负责人,但本案玻璃供应合同是薛勇受许金生委托期间以其自己的名义与马国良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驶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马国良并不知道薛勇与许金生之间的代理关系,虽庭审中薛勇披露了委托人为许金生,但马国良仍可以选择薛勇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故薛勇在本案应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薛勇与许金生的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另行解决。另合同约定余款安装完验收一次性付清,因双方未提供验收手续,无法确定验收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马国良与被告远洋公司、许某某、薛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良、被告远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旖旎、被告薛勇、被告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薛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马国良工程款70233.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7年1月5日开始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马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薛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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