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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国辉与孙明等三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国辉,男,1974年2月20日生,回族,住吉林市昌邑区乾丰园小区28号楼5单元2楼右门。
委托代理人:郭丽贤,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阳,吉林待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明,男,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劳动路6-6-79号。
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115-17号
法定代表人:孙喜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
委托代理人:杨旭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国辉诉被告孙明、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辉的委托代理人郭丽贤,被告孙明、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国辉诉称:2015年5月10日13时50分,孙明驾驶吉BT569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吉化松江小区内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吉化实验学校门前处,与沿吉化松江小区内街路由东向西行驶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孙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市松江二院进行急救,随后转入吉林市人民医院治疗64天。因吉林市人民医院建议去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我于2015年10月19日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继续治疗5天。出院后我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国辉左下肢损伤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240天;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90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孙明赔偿我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6435.64元、医疗费93757.44元、护理费11167.20元、误工费276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698元、鉴定费2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其他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209267.88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明、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孙明辩称:马国辉所述事实属实,对其请求的误工费、医疗赔偿费有异议。
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马国辉请求赔偿的数额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过高,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答辩,后续治疗费属未发生费用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辅助器具费,财产损失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在质证时答辩。
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3时50分,孙明驾驶吉BT569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吉化松江小区内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吉化实验学校门前处,与沿吉化松江小区内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国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国辉受伤及两车车损。该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昌邑)大队经过调查取证和检验、鉴定后做出昌公交认字【2015】第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明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是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马国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行驶是发生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孙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国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国辉受伤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多发性膝关节损伤。在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急诊治疗费1727.66元、支付急救费350元。后入住吉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付医疗费39337.03元、后续检查费28元。出院后2015年10月14日马国辉经医生建议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医院进一步治疗5天,支付门诊检查费2361.7元,住院医疗费49727.65元。2016年1月18日马国辉委托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进行评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国辉左下肢损伤致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需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为240天;自受伤之日起1人护理90天。马国辉支出鉴定费2580元、检查费225.4元。马国辉从2012年起一直在昌邑区莲花街道乾丰园小区居住,并于2014年在吉林市昌邑区万达广场购买了商品房。另查明车牌号为吉BT5690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出租车的经营权发包给温士兴,温士兴将白班运营发包给孙明,孙明每日向温士兴交170元,温士兴每日向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交140元。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马国辉不向温士兴主张权利。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情介绍、医疗费票据、吉林金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按照过错原则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故首先应由中国人保吉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责任限额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孙明按照过错承担70%赔偿责任。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肇事出租车辆的所有权人及经营权人,其将该车辆经营权发包给温士兴,温士兴又将该车辆经营权部分发包给孙明,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和温士兴都收取该车辆的运营费用,获取经济利益,属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运行利益理论,享有运行利益亦应承担风险责任。故温士兴、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应和孙明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马国辉明确表示不向温士兴主张权利,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没有追加温士兴参加诉讼。
马国辉主张其因此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所发生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共计93532.04元(1727.66元+350元+39337.03元+28元+2361.7元+49727.65元),马国辉提供了相应的病例及正规医疗票据,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相应明确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100元/天×69天);4、护理费,1人护理90天,故予以支持11167.2元【124.08元/天×90天】;5、误工费,马国辉
在吉林市从事餐饮业,是适格的劳动者。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予以支持27669.6元(115.29元/天×240天);6、残疾赔偿金,马国辉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虽然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是长期在城镇经商、居住,已经在城镇购买了固定住房,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46435.64元(23217.82元/年×20年×10%);7、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马国辉经医嘱转院治疗中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2698元,符合客观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马国辉伤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05.4元,属于客观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复印费共计60元,属于客观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9267.88元。上述费用应首先由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国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167.2元、误工费27669.6元、交通费2698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合计101020.44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805.4元,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不承担,由孙明承担1963.78元(2805.4元×70%)。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孙明承担的赔偿责任为73809.43元【(209267.88元-2805.4元-101020.44元)×70%】,上述款项未超过中国人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限额,因该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中国人保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马国辉62738元(73809.43元×85%),不足部分由孙明赔偿马国辉11071.41元(73809.43元×1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辉各项损失共计101020.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国辉各项损失共计62738元;
三、被告孙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国辉13035.19元(11071.41元+1963.78元);
四、被告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孙明和吉林市大林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晶

书记员:崔雪 提出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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