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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兴定路。
法定代表人:许建军,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82583609589B。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河北冀华(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湘恒,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英、王四平、被告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张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因旧城改造无法交付回迁面积147.33平米,折价款4125240元支付给原告;2.要求被告支付过渡费(1年零10个月)共计150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州市北城区瘟庙街社区旧城改造居住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置换门脸面积430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的工程也已竣工交付使用。但按协议被告应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无法交付,经多方协商,原、被告于2019年3月16日达成交房协议,被告只交付给原告3处门面房,共计面积282.67平方米,剩余147.33平方米被告已无法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28000元门面楼均价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盛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回迁面积147.33平米的折价款4125240元无依据。首先,被告可以向原告交付面积为147.33平米的回迁商品房,而是因为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被告提供的选房范围。其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旧城改造居民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对于房屋拆迁原告选择的赔偿方式为单一的产权置换,不涉及货币补偿方式,该合同仍可以继续履行,故原告的这一请求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已超出被告应支付的合理范围,被告应支付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份期间共计七个月的过渡费7000元,并不是150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定州市北城区瘟庙街社区旧城改造居民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原有宅基土地面积430平米(东临清风北街),被告置换给原告430平米门脸(在原址)。30个月内交房,被告不能按约定时间交房时,租房过渡费按约定标准从第31个月起给付至交房止。2013年11月15日被告支付给原告过渡费30000元、补偿费175000元。201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门面房282.67平米,尚有147.33平米未交付。被告盛某广场综合体115号、116号商业商品房网签合同单价为31000元、29752元。原告主张2017年6月11日收到被告一年的过渡费8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州市北城区瘟庙街社区旧城改造居民安置补偿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定拆除房屋,被告应按协议交付原告门面房,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尚有147.33平米门面房未交付。被告现无临街门面房,被告盛某广场综合体商业商品房网签均价为30376元,原告请求每平米按28000元的价格支付折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共计4125240元。关于过渡费,原告主张每年82000元,其提供收条一张(复印件),被告方予以否认,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一年的过渡费为82000元,故过渡费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每月1000元计算,从第31个月起至交房之日原告主张1年零10个月,共22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置换门脸折价款4125240元,过渡费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4元,由被告负担39774元,原告负担12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国辉
审判员 代敬辉
人民陪审员 刘敏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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