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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坤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牛某某
任某某
刘某
马坤
宁渊(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系被害人牛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系被害人牛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害人牛某姑父。
被告人马坤,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199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1999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宁渊,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4)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任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建文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马坤及辩护人宁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9月23日19时38分许,被告人马坤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西宁市七一路与共和路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牛某驾驶的青A*****公交车发生刮蹭,后被告人马坤将摩托车开到公交车前将车拦住,与被害人牛某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牛某从车上拿了一根钢管下车与被告人马坤厮打起来,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马坤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被害人牛某捅伤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牛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23日死亡。
经(宁东)公(刑)鉴(法病)字(2013)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牛某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侧背部,进入胸腔致胸主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刑事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马坤的供述和辩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马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解称自己的摩托车被被害人的公交车撞了,与被害人理论时被害人持钢管下车先殴打自己,才捅了被害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偿付能力。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摩托车被被害人驾驶的公交车碰撞后与被害人理论,却遭到被害人殴打,一时激怒捅刺了被害人,在整个过程中被害人有明显的过错责任;2、被告人自归案至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坤因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公交车发生车辆刮蹭,双方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坤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法庭查证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马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未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人诉求医疗费1427.55元,住宿费3642元,交通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55389.4元,丧葬费23413.5元依据相关法律计算得出,共88872.45元应予支持。原告人所提死亡补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两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伙食费3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8年9月23日至)。
二.被告人马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87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坤因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驾驶的公交车发生车辆刮蹭,双方争吵继而厮打,被告人持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刺被害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坤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法庭查证的事实、证据相符,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马坤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未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人诉求医疗费1427.55元,住宿费3642元,交通费50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扶养人生活费55389.4元,丧葬费23413.5元依据相关法律计算得出,共88872.45元应予支持。原告人所提死亡补偿金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两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伙食费33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28年9月23日至)。
二.被告人马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任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872.45元。

审判长:汪克君
审判员:何彦邦
审判员:刘萍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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