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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培德与刘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马培德
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刘耸

原告:马培德,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佳冲,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耸,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辛集市前营乡西泽北中学教师。
原告马培德与被告刘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培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冲,被告刘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人周檀到期未还款,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耸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及周檀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是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并非至2013年9月26日,该合同是经过改动的,如果原告改动该时间,应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所以被告的保证期限应当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承认该日期确有改动,但系签订该合同当时改动,而非事后所改,并且该合同载明一式三份,被告应出示自己的合同来加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放弃对该合同改动时间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6250元,每月1250元,月利率为2.5%,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个月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4日,即18天,故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为9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培德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刘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培德违约金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刘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载明贷款期限为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9月26日,借款人周檀到期未还款,在保证期限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耸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与原告及周檀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是2012年7月26日至2012年9月26日,并非至2013年9月26日,该合同是经过改动的,如果原告改动该时间,应有被告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所以被告的保证期限应当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承认该日期确有改动,但系签订该合同当时改动,而非事后所改,并且该合同载明一式三份,被告应出示自己的合同来加以证明自己的观点。对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放弃对该合同改动时间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该合同的原件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利息6250元,每月1250元,月利率为2.5%,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个月违约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1%计算。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6日,违约金应从2013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权利起诉之日2013年10月14日,即18天,故被告应当给付违约金为900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培德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起至2013年10月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但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二、被告刘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培德违约金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元,由被告刘耸负担。

审判长:杨新刚

书记员:张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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