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孙向阳(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俞某某
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向阳,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柏林,重庆金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俞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谭锋、人民陪审员袁宏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向阳、被告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对沃尔沃牌EC210B挖机一台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挖机发生纠纷,理应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挖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挖机,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赔偿损失的期间为被告非法占有期间(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35000元,被告认为该挖机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27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32000元,应扣除操作员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辩称其扣留挖机系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本院认为,留置权系担保物权,留置权的行使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且留置物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系双重租赁,被告所扣留的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并非原、被告租赁现代295号挖机合同关系中的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市场租赁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32000元÷30天×252天-6000元÷30天×252天)21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其扣留的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一台。
二、被告俞某某赔偿非法占有原告马某某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期间的损失218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62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租赁挖机发生纠纷,理应寻求正当途径解决,被告强行扣留原告挖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挖机,并赔偿其给原告造成的相应损失。赔偿损失的期间为被告非法占有期间(即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2日)。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认为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35000元,被告认为该挖机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270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市场租赁价格为每月32000元,应扣除操作员工资每月6000元。被告辩称其扣留挖机系行使留置权的理由,本院认为,留置权系担保物权,留置权的行使需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且留置物应当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中的财产。本案中,原、被告系双重租赁,被告所扣留的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并非原、被告租赁现代295号挖机合同关系中的财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依据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市场租赁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32000元÷30天×252天-6000元÷30天×252天)21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某向原告马某某返还其扣留的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一台。
二、被告俞某某赔偿非法占有原告马某某沃尔沃牌EC210B号挖机期间的损失2184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4620元,由被告俞某某负担。
审判长:郑超
审判员:谭锋
审判员:袁宏凯
书记员:胡晓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