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
辩护人吴爱民,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谅解,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燎
人民陪审员 王沛
人民陪审员 马佳
书记员: 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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