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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军与刘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士军,男。
被告刘树江,男。

原告马士军与被告刘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已不适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士军、被告刘树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士军以被告刘树江签名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到期借款44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刘树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悉,且其对有异议的2013年3月14日20000.00元借款未能提供有利证据予以抗辩,故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由被告按8%的年利率向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但从三张借条的字面意义上理解,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应当为逾期还款利息,而非借期内利息,由于双方对借期内利息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从被告逾期还款的次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的时间终点,双方虽然约定“如到期不还,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对贷款利率的种类并未约定,属约定不明,可按6%的年利率确定支持原告逾期还款利息的金额。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20000.00元,逾期利息为88.77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2月16日共27天,20000.00元×6%÷365天×27天=88.77元,以下计算方式相同);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20000.00元,逾期利息为174.24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14日共53天);2013年7月8日的借款4400.00元,逾期利息为122.24元(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7月8日共169天)。三笔逾期利息共计385.25元,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树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马士军返还借款44400.00元、逾期利息385.25元,本息共计44785.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士军关于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士军负担176.64元,被告刘树江负担950.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畅 代理审判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闫述志

书记员:庄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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