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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言与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士言,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
  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桂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庆,男。
  被告: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景晗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士言与被告上海紫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紫运公司)、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紫适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被告上海紫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紫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言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确认车牌号为沪AAXXXX(车辆识别代号LVBV3JBB3DE021874)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2.判令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原告指定的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两被告系关联公司。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紫运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上海紫运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同时还约定将该车辆挂靠被告上海紫运公司,挂靠费800元/年。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紫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甲方处抬头为被告上海紫适公司,落款处盖章为被告上海紫运公司),约定涉案车辆暂挂靠甲方三年,之后可以转户。后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上海紫适公司名下。现挂靠期限已满三年,但两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而且2018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紫运公司支付17,600元验车费、保险费,被告上海紫运公司承诺验车后就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支付完毕后,被告上海紫运公司将保险单原件扣押,致使原告车辆无法正常营运。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上海紫适公司委托被告上海紫运公司将涉案车辆销售给原告,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紫适公司名下营运。
  被告上海紫运公司辩称:两被告系合作关系,涉案车辆是被告上海紫适公司委托被告上海紫运公司作为二手车销售给原告,销售价格为75,800元,因当时经办人员已经离职,故销售价格中是否包含车牌额度费并不清楚。被告上海紫适公司还委托被告上海紫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故本案与被告上海紫运公司无关。
  上海紫适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首先,其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第十八条约定协议有效期为十五年,现协议尚未到期,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原告违约,应按约赔偿违约金48,000元。协议中手写体“该车挂靠三年,之后可以转户”系对原协议期限的变更,该手写体部分未经被告上海紫适公司盖章确认,故该变更应为无效。其次,协议第八条规定涉案车辆的牌照额度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将牌照转至指定公司,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再次,原告主张从未收到2018年保单等材料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一直在正常使用涉案车辆,若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车辆,为何直到现在才诉讼,也严重违背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被告上海紫适公司委托被告上海紫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牌号为沪AAXXXX(车辆识别代码LVBV3JBB3DE021874)(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出售给原告,车辆价格为75,000元,验车费800元,合计总价为75,800元。
  2015年6月19日,被告上海紫适公司委托被告上海紫运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为上海紫适公司,乙方为原告;乙方自愿将自费购买的涉案车辆挂靠甲方。协议第二条约定“本车产权属乙方所有”;第三条约定“本车辆从2015年6月18日挂靠甲方,由甲方服务管理,乙方每年须向甲方缴纳挂靠服务费___缴纳方式为每年签订合同时付清全年服务费,此管(款)不按天、月计算。概不退还。逾期不交一切后果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根据车管所、交通局、公路管理处的有关部门及法律、法规的要求,乙方的车辆到报废期必须送上海机动车回收公司报废,然后凭回收单送至甲方办理报废手续,并终止该车辆的经营合同,如不办理报废或私下的车辆专卖等不合法手续处理车辆的,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乙方负责,甲方不产由此赛来的任何责任。本协议有效期为十五年,未尽事宜,另行协商,牌照额度归甲方所有。”第十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在该协议的首部空白处由被告上海紫运公司经办人钱阳洋手写有“车款已付”、在第三条空白处手写有“挂靠800/年大、小验1600保险按实”“该车暂挂甲方三年,之后可以转户”等字样。被告上海紫运公司经办人钱阳洋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该有被告上海紫运公司公章。原告在乙方落款处签字。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使用挂靠在被告上海紫适公司名下的涉案车辆进行营运,并按约交付了挂靠费、验车费、保险费等各项费用。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指定过户至上海士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原告。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车辆挂靠协议、涉案车辆行驶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上海紫运公司在确认上述车辆挂靠协议的真实性后又表示因原告未提供原件故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上海紫运公司对其前后矛盾的陈述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该协议约定协议一式二份,协议双方各执一份,两被告均未提供在其处的原件交本院核对,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本院还注意到在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与上海紫适公司的车辆挂靠关系均予确认的,故本院对上述车辆挂靠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被告上海紫适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被告上海紫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挂靠协议。在该协议中,甲方即被挂靠人明确注明是上海紫适公司,审理中,原告和两被告亦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紫适公司建立了涉案车辆挂靠关系,故涉案挂靠协议对原告及上海紫适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自购的涉案车辆的产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上海紫适公司辩称涉案协议的有效期应为十五年,其不认可协议中“该车暂挂甲方三年,之后可以转户”手写体内容。本院认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在受托授权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上海紫运公司作为受托人,其经办人在协议中手写的“该车暂挂甲方三年,之后可以转户”系对原协议有效期的变更,其后果应由委托人上海紫适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涉案挂靠协议的有效期为三年的意见予以采纳。现原告依据涉案挂靠协议期限已届满,双方的挂靠关系终止,要求将涉案车辆过户至原告指定的上海士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且该指定公司系原告个人独资公司,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行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涉案协议中明确约定涉案车辆的牌照额度归上海紫适公司所有,故涉案车辆产权过户后,涉案车辆现有牌照额度归上海紫适公司所有。上海紫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涉案车辆(即车辆识别代号LVBV3JBB3DE0218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归原告马士言所有;
  二、被告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马士言办理涉案车辆(即车辆识别代号LVBV3JBB3DE02187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指定的上海士言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三、驳回原告马士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上海紫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俊

书记员:余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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