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多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静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多成与被告徐静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多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徐静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医疗费人民币66,907.61元(以下币种相同,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50元(按票据)、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60元/天×120天)、误工费12,100元(2,4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理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静弟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徐静弟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静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2时50分许,被告徐静弟驾驶牌号为苏A9XXXX号车辆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锦绣东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静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4月3日,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5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徐静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的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律师费4,000元无异议。其他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治疗过程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费用的具体意见如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其中非医保费用。医林门诊有限公司医疗费不认可,无病历印证,无法确认与事故的关联性;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500元;对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30元;对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每天40元;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不认可;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对鉴定费,依法判决;对律师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2时50分许,被告徐静弟驾驶牌号为苏A9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锦绣东路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静弟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4月3日,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多成右下肢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多成右踝部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5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5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足以构成XXX伤残。原、被告对误工费12,1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徐静弟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0元,原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牌号为苏A9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孙顺头,事发时系由被告徐静弟驾驶该车辆。牌号为苏A9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2017年10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张家宅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安徽来沪务工人员马多成自2016年3月份至今租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张家宅村XXX号,房东姓名为张关芳。2018年11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高东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家宅村已全部动迁没有农民,居民919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理赔不足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静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牌号为苏A9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由被告徐静弟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予抵扣。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并为此出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或依据不足,故本院确认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进行损伤后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被告无争议的误工费12,1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律师费4,000元,本院确认作为赔偿范围。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其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关于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受伤而医治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进行核算,原告支出急救费27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支出医疗费67,405.11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048.50元,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另主张在上海浦东新区医林门诊就医治疗支出医疗费28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就医记录,无法确认该等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伤的关联性,故对此部分医疗费本院难予确认。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6,627.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50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12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主张伤残XXX,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计赔年限为20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精神痛苦,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8、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50元,可纳入其合理损失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合理损失金额共计239,794.11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6,6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5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71,27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61,27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60,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50,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共计1,7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21,7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总金额为114,094.11元,共计235,794.1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徐静弟赔偿。被告徐静弟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及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现金10,000元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多成医疗费66,62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235,794.11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马多成225,794.1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徐静弟应赔偿原告马多成律师费4,000元,但因被告徐静弟已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徐静弟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徐静弟多支付的部分计6,000元,原告马多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静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计2,448元,鉴定费4,500元,共计6,948元,由被告徐静弟负担2,4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敏
书记员:曹丽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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