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威,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宇,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秀,女,1990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原告马威与被告袁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清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0元,次日被告手写借条,显示借款周期为三个月,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此后被告陆续还款35,000元,剩余款项因原告催收未果,遂涉诉。
被告袁秀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
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马威人民币十万圆整,用于店铺周转,周转日期为三个月,于2018年12月1日归还。期间不存在任何利息,期满归还本金即可。”
期满后,被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原告银行转账10,000元,同年1月23日微信转账10,000元,同年1月25日微信转账3,000元,同年1月30日微信转账2,000元,同年3月15日微信转账1,000元,同年4月2日微信转账9,000元。
因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承担向出借人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威借款本金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0元,由被告袁秀负担。被告袁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敏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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