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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娟倪媛李恒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娟,女,1989年9月21日生于陕西省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眉县青化乡马场路。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延林,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倪媛,女,1991年11月13日生于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解放街二组。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富壮,北京王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恒,男,1991年1月13日生于陕西延安市宝塔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塔区师范路74号院3号楼2单元401室。2013年12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秀荣,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娟、倪媛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恒犯转移毒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娟及其辩护人王栋、卢延林;被告人倪媛及其辩护人杨富壮;被告人李恒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秀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份与9月份,被告人马娟从西安“亮子”处两次购得冰毒后到延安伺机贩卖。同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马娟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在延安忆江春酒店给米某贩卖冰毒一包,在延安巴顿酒店楼下给米某贩卖冰毒一包。
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娟供述,2013年大约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米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是要买毒品了,她将一包冰毒拿到延安亿江春酒店的一个房间给米某某卖了500元,具体哪个房间她忘了,后将钱花了。2013年大约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米某某给又给她打电话说是要毒品了,她就将一包冰毒拿到延安巴顿酒店楼下给米某某卖了500元钱,后将钱花了。
2、证人米某证明,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在延安市百米大道的亿江春酒店住着了,他打电话让马娟给他送500元的冰毒,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马娟给他送来一包毒品,他给了马娟500元现金,然后马娟就离开了,事后他将毒品吸食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在延安市向阳沟的巴顿酒店里住着,他打电话让马娟给他送500元钱的冰毒,大约过了一个小时马娟给他送来一包毒品,他在该酒店的楼下将东西拿上并给了马娟500元现金,然后马娟就走了。后他将冰毒吸食。
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二)2013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马娟让倪媛携带冰毒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在延安大学门口给雷某贩卖冰毒一包,在延安百米大道联通公司给雷某贩卖冰毒五包。
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娟供述,2013年9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她记不起来了。她和倪媛准备到吴起去,雷某给她打电话要冰毒,她就让倪媛在延安大学门口旁边将一包冰毒给了雷某,卖的500元钱倪媛给了她,她将钱花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她记不起来了。她和倪媛在延安维斯佳酒店房间里了,雷某打电话要5包冰毒。她让倪媛将5包毒品拿上到延安百米大道联通公司给雷某卖了2000元,后倪媛将钱给了她,她将钱花了。
2、被告人倪媛供述,2013年9月25日,马娟让她一起去吴起,她们坐的是跑运输的私家车。走到延安大学门口附近的时候,马娟的一个叫雷某朋友给马娟打电话说要1包冰毒,马娟给了她1包冰毒让她下车送给雷某,雷某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在延安大学门口她把冰毒给了雷某,雷某给了她500元钱就离开了。她回到车上给了马娟500元钱后她们去了吴起。2013年10月份一天,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她和马娟在百米大道维斯佳酒店605房间,雷某给马娟打电话要买冰毒,马娟说她在西安,让雷某给她打电话。马娟给了她5包冰毒说每包500元,让她给雷某送去收2500元钱,随后雷某就给她打电话说要5包冰毒。他们就约好在百米大道联通公司门口见面,见面后她给了雷某5包冰毒,雷某给了她2000元钱,说剩下的500先欠着。然后他们就分开了,回到酒店后她就把钱给了马娟。
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三)2013年10月,被告人马娟让倪媛携带冰毒以每包500元的价格,在延安天禹酒店门口给王某贩卖冰毒一包,在圣都酒店门口给王某贩卖冰毒一包。
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娟供述,2013年10月份一天,具体日期她记不起来了,她让倪媛到延安天禹酒店给王某以500元的价格卖了一包冰毒,后倪媛将钱给了她,她将钱花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她记不起来了,她让倪媛到延安圣都酒店给王某以1000元的价格卖了两包冰毒,后面倪媛将钱给了她,她将钱花了。
2、被告人倪媛供述,2013年9月份以来,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马娟先后给过她15包左右毒品,具体数量她不记得了。2013年11月份一天,具体时间她忘记了。马娟在西安给她打电话说她在百米大道九朝酒店308房间有一个小的保险柜,里面有20多包冰毒,具体数量她不清楚。马娟说让她给王某2包,剩余的通过延安开往西安的大巴车给她捎到西安。王某是马娟的朋友,马娟打电话让她给王某送一包冰毒,后王某给她打电话约好在延安百米大道天各禹宾馆门口见面。见面后她把一包冰毒给了王某,王某给了她500元钱就离开了。后她将钱给了马娟。2013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她记不清了。马娟让她给王某送两包冰毒,后王某给她打电话约好在延安圣都酒店见面。见面后她给了王某2包冰毒,王某给了她1000元钱。然后他们就分开了,后她将钱给了马娟。
3、证人王某证明,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他记不清了。他给马娟打电话说要一包冰毒。过了20来分钟马娟就让倪媛到延安天禹酒店给他送了一包冰毒。他给了倪媛500元钱,然后他将冰毒吸食了。2013年10月份的一天,他又给马娟打电话要一包冰毒。过了20分钟马娟就让倪媛到延安圣都酒店给他送过来一包冰毒,他给了倪媛500元钱。后他将冰毒吸食了。
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四)2013年11月7日晚,被告人马娟指使被告人倪媛将藏匿在宝塔区七里铺三中租住房放毒品冰毒的保险箱转移。后倪媛伙同被告人李恒将该保险柜转移至百米大道翟泽沟三期高某家。2013年11月30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倪媛、李恒在宝塔区向阳沟宝源之家宾馆20C房间内被抓获。当场从倪媛身上查获毒品冰毒一包。同日晚20时许,在百米大道翟泽沟三期7号楼1单元102室将倪媛、李恒藏匿毒品的保险柜查获。同日晚22时许,被告人马娟在宝塔区东关街金泽酒店1109房间内被抓获,当场从其包内查获毒品冰毒一包。经鉴定,从马娟身上提取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量为52.64克;从马娟保险柜内提取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114.38克;从倪媛身上提取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5.25克。查获毒品重量共计为172.27克。
认定上述犯罪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马娟供述,她贩卖的毒品都是从一个叫“亮子”的男子处够买的。2013年9月份她在西安从一个叫“亮子”的男子处购买了大约200多克冰毒,给了“亮子”46000元钱,还欠了几千元。后她将冰毒分装,以每克500至700元的价格给王某、米某某等人卖过。她与倪媛是2013年7、8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她不在或有事就让倪媛帮忙卖毒品,她在的时候就将毒品冰毒给她,不在的时候就让她取毒品卖给吸毒的人,然后将贩卖毒品的钱给她。她和倪媛也吸食过一部分。因为害怕毒品不安全,她在延安速8酒店附近以480元买了一个黑色的电子保险箱存放毒品。后她将保险箱存放在延安七里铺三中院子4楼租住的房子里。2013年11月份,她将房子又租出去了并让倪媛将保险箱转移走。后她又让倪媛到延安龙飞盛世酒店取保险箱的钥匙,并将保险箱的秘码也告诉了倪媛并让倪媛取出一些毒品。倪媛取了一大包交给她,她将毒品带在身上,后被查获。
2、被告人倪媛供述,2013年11月7日,马娟在西安给她打电话让她去宝塔区第三中学家属楼1单元401室马娟租住的房子,把存放毒品的保险柜取出来后转移。保险柜里有大约200多包冰毒,马娟没有告诉她将保险柜放在哪里。她就叫李恒一起将保险柜送到了李恒的朋友高炜家。李恒也知道保险柜里是冰毒。2013年11月12日,马娟在西安打电话让她去百米大道龙飞盛世酒店1028房间床头柜取保险柜的钥匙,并告诉他保险柜的密码是11032456。2013年11月27日马娟回到延安,第二天马娟让她从保险柜里取60包冰毒。她和李恒就去高炜家取了60包冰毒给了马娟。
3、被告人李恒供述,他是通过高炜认识倪媛和马娟的,他和倪媛是恋爱关系。倪媛给他提供冰毒一起吸食过几次。2013年11月7日晚,他和倪媛正在尹家沟悦家酒店434房间,倪媛接了马娟的电话后给他说马娟让把放在三中的保险柜转移个地方。他知道保险柜里面放的是冰毒,倪媛问他能不能把保险柜放在高炜家。他让倪媛自己给高炜打电话,倪媛就给高炜打了电话。高炜同意后,就开着车过来找他们。高炜开着他的黑色奥迪A6车,他们三人一起到了三中家属院一栋楼房四楼左手的房间里。倪媛在主卧室的衣柜里拿出了保险柜,他抱着保险柜,然后他们下了楼一起到了高某的家中。高炜将保险柜放在了他家沙发跟前的一个柜子里,然后高炜又开车把他和倪媛送到了悦家宾馆。2013年11月12日马娟给倪媛打电话说保险柜的钥匙在百米大道龙飞盛世1028房间的床头柜里面及保险柜的密码(倪媛没有给他说保险柜密码)。他和倪媛就去宾馆取了钥匙。2013年11月28日,他和倪媛到了高炜的家里,倪媛从保险柜里面拿了一些冰毒,具体多少他不清楚。倪媛将冰毒装在了上衣口袋后,他和倪媛就回到了向阳沟宝源之家宾馆22C4房间。第二天下午马娟来到宾馆把冰毒拿走了。
4、证人高某证明,2013年11月7日晚12时许,他的朋友李恒打电话说他那里有一个保险箱没有地方放,看能不能放在他家里。他问是什么西,李恒说是一个保险箱就放几天。后他开车将李恒、倪媛拉到三中取了保险箱,又将保险箱放到了他家。2013年11月28日,倪媛来他家从保险箱里取了东西就走离开了。当时他正在洗衣服,也不知道保险箱放了什么。2013年11月30日晚,他正在家中洗衣服,公安人员来到他家将保险箱拿走并将他也带走了。
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桥沟中队在工作中得到有人贩卖毒品的线索。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毒品被全部扣押上缴并扣押手机两部、保险箱一个、电子称一个。
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娟、倪媛对贩卖毒品现场的指认,被告人马娟、倪媛、李恒对藏匿及转移毒品地点的指认及扣押物品和毒品的指认。
4、抓获经过证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桥沟中队得到线索,暂住在向阳沟的一女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2013年11月30日晚18时许,在宝塔区向阳沟沟口东方明珠22楼宝源之家宾馆C4号房内将被告人倪媛、李恒抓获。倪媛交待了自2013年9月以来多次为马娟贩卖毒品的事实,当日晚22时许在宝塔区金泽酒店1109号房内将马娟抓获。
5、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马娟与倪媛之间以及与王某之间有多次通话。
6、(陕)公(延)鉴(理化)字(2013)372号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从马娟身上提取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重量共计52.64克;从马娟保险柜内提取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114.38克;从倪媛身上提取的检材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共计5.25克。
7、宝塔区看守所在押人员入所体检表证明,证明三被告人入所前身体状况。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娟,生于1989年9月21日;被告人倪媛,生于1991年11月13日;被告人李恒,生于1991年1月13日。三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属成年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娟、倪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多次出售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恒明知是毒品而伙同他人对毒品进行转移,其行为构成转移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娟辩称涉案毒品为其男朋友所有,并非其购买,2013年6月份她没有在忆江春酒店给米某卖过冰毒,2013年9月份在延安大学是她让被告人倪媛去送了一包冰毒,没有收钱,2013年10月份在百米大道联通公司她让被告人倪媛给雷某只卖了一小包冰毒,并非五包,在天禹酒店门口给王某出卖毒品她不知情及被告人倪媛辩称2013年10月份在百米大道联通公司马娟让她给雷某只卖了一小包冰毒并非五包的辩解理由。经查,有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涉案毒品来源及二被告人向他人出售毒品获赃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均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故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人马娟辩护人提出查获毒品172.27克,因被告人马娟供述为其所购买是其编造的事实,实为其男朋友所有,故该毒品数量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娟在侦查阶段供述与当庭供述虽不一致,但毒品实际已由被告人马娟控制并处分,且已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娟多次将毒品出售获赃并将受益挥霍,应当将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被告人倪媛受被告人马娟指使进行毒品交易,起辅助性作用,所得赃款全部交给被告人马娟,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判处的辩护理由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恒辩称他并不知道转移的保险柜里藏有毒品。经查,被告人倪媛、李恒均多次供述被告人李恒明知保险柜中存放有毒品而予以转移,故李恒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恒前后供述存在矛盾,指控被告人李恒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媛、李恒均多次供述被告人李恒明知保险柜中存放有毒品而予以转移,虽二被告人当庭翻供,但被告人李恒犯罪事实清楚,故其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8年11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二、被告人倪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李恒犯转移毒品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涉案毒品172.2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两部、保险箱一个、电子称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娟 代理审判员  李新军 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

书记员:马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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