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婧,女,1990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明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辉,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婧与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2019年1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88,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受被告虚假广告的影响,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约定原告使用被告的“茶里茶里”标识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进行经营,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原告为此支付了88,000元的加盟费。原告认为涉案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但经查询,被告未向商务部备案,非特许经营企业。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经营管理指导和培训服务,原告也未使用“茶里茶里”标识进行开店经营。同时,原告核实到在涉案加盟合同签订时,被告的“茶里茶里”标识并未注册,直至2018年10月30日才申请注册,且至今未完成注册。被告在未符合“两店一年”条件时进行诱惑性的虚假广告宣传,诱使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严重影响原告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经审理查明:
2018年7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服务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1本合同指导培训服务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1.2指导培训的服务费用为88,000元。1.3合同有效期一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乙方可提前一个月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甲方每年收取乙方管理费5,000元。1.4为了确保乙方的产品和服务质量,降低乙方采购成本,门店所需核心材料由甲方统一提供,通过自有车辆或者物流的方式配送给乙方,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3.1甲方为乙方从业人员提供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技术等相关方面的培训,同时根据乙方的实际需求,提供有偿技术带店、有偿运营带店以及有偿店面管理等服务。5.1双方确认,任何一方的其它资料、说明文件、广告及宣传等,均不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亦不具有约束双方之效力。未列入本合同的内容,均视为双方未约定且未承诺。本合同构成双方合作的全部内容,并取代之前双方所签订的文件以及甲方所提供的一切文字和图画资料的内容。若双方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均不得作为任何一方虚假陈述及宣传的证据使用。该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又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书》,为进一步加深合作,就甲方授权许可乙方使用其餐饮项目相关标识用于经营餐饮店面等相关事宜,本着公平自愿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项目标识的许可使用1.1餐饮项目名称:茶里茶里。1.3.1代理:项目标识代理许可使用服务,即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项目标识的范围仅限于甘肃省兰州市城关镇代理餐饮项目。1.3.2甲方许可乙方上述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的,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该区域为双方签约时的行政区划范围,如在本合同服务期限内,该区域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则乙方的区域使用范围仍以本合同签订时为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使用甲方项目标识跨越合作区域范围从事本协议指定项目或其它项目的经营,如乙方有此种行为视为违约。1.4项目标识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甲方承诺本合同期限内项目标识许可不收取乙方费用,如乙方欲继续接受甲方提供的本合同约定服务,应至少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约申请,代理商及单店在不违反合同的前提下,正常缴纳每年品牌管理费,即可享受终身品牌使用权。3.4合同在终止或解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使用“茶里茶里”名称,并立即拆除乙方原有带标识字样等一切含甲方名称的装饰用具、店面装修、灯箱宣传品等。4.1乙方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所签的其他相关协议也同时解除,否则视为该合同正式生效。该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商业秘密保护等事项作了约定。
签约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88,000元。
嗣后,原告经查询得知,我国商务部未有被告的涉案特许经营项目备案;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在国际分类第31类上申请“茶里茶里”的商标注册;法院有多起针对被告的特许经营纠纷案件在审理;百度查询中有“茶里茶里,一个大骗局”等内容。
2018年12月31日,原告聘请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张涉案《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2018年12月3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于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返还原告88,000元,否则将进一步采取维权措施。
运单查询显示,2019年1月4日由前台签收。
被告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辩称运单上未注明寄的是《律师函》。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签收的运单系收到了其他物品。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涉案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提供了《加盟商开店流程告知书》《茶里旗舰店配置清单》《茶里茶里教材旗舰店》《店铺运营手册》。被告认为《加盟商开店流程告知书》《茶里旗舰店配置清单》不是合同内容,不能约束双方;《茶里茶里教材旗舰店》《店铺运营手册》是被告的培训资料,证明涉案协议是培训服务合同,原告领取培训资料,视为被告已完成培训,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
关于上述资料的给付时间,被告称《加盟商开店流程告知书》上没有被告签章,可能是原告自行打印的,其他资料是在签订涉案协议时被告给原告的。原告则称就是因为被告给了其上述资料,让原告相信被告有完善的经营模式,其才选择加盟被告的,但签约后,被告尚未向原告提供培训和经营管理指导服务,原告亦未开店。
被告确认涉案加盟店尚未开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银行流水、银联交易、特许经营备案查询、注册商标查询、上海高院开庭查询、百度搜索查询内容打印件,《律师函》、运单、运单物流查询,《加盟商开店流程告知书》《茶里旗舰店配置清单》《茶里茶里教材旗舰店》《店铺运营手册》,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两份协议的性质;二、原告是否可以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全额退款。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两份协议,但根据其约定,双方签订《服务协议书》后,为加深合作又签订了《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其内容均指向同一个“茶里茶里”餐饮项目,故该两份协议实为同一项目的系列协议,两者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关系。对协议性质的判断,不能仅凭协议名称,应根据合同内容进行实质性判断。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特许人要有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二是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支付对价。根据涉案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协议约定原告开设加盟店,使用被告公司统一的项目名称“茶里茶里”,被告还需为原告提供经营管理、培训技术人员,统一提供物料等,故涉案两份协议涉及到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并要求原告依照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为取得经营权,需一次性支付服务费88,000元,该服务费实为原告取得加盟资格并获取经营资源的对价。因此,涉案两份协议实为原告加盟被告“茶里茶里”项目的特许经营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此项规定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虽然双方在《项目标识使用协议》4.1中约定“乙方有权在签订合同后的一日内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所签的其他相关协议也同时解除,否则视为该合同正式生效”,但只约定一日的单方解除权显然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一定期限内”不符合。该“一定期限内”应理解为合理的期限,而对于合理期限的判断一般以特许人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掌握、利用时为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两份协议后,被告尚未对原告进行培训,原告的加盟店尚未开设,被告“茶里茶里”项目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掌握、利用,故原告基于被告没有“两店一年”等事项,对被告的宣传内容产生不信任感,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协议,尚在合理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认涉案《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被告收到原告的《律师函》之日,即2019年1月4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加盟店铺尚未开张,原告尚未得到被告的各项服务,尚未掌握、利用被告“茶里茶里”的核心经营资源,因此,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后,被告理应全额退给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关于被告不愿意返还钱款,提出原告领取培训资料,视为被告已完成培训,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的抗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指的培训资料为原告举证的以证明涉案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的《茶里茶里教材旗舰店》《店铺运营手册》,该些资料非专门为原告的加盟店设计,仅给书面文本不能起到培训的作用,且在签订涉案两份协议当日交给原告,故不能认定被告已经履行涉案协议签订后的培训义务,本院对被告不退还收取的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马婧与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书》《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于2019年1月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婧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上海燊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曹瑞强
书记员:吕清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