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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龙与刘某、郭建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马某龙
王立新(河北唐山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
刘某
郭建华
刘某、郭建华的
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何悦

原告马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
被告郭建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刘某、郭建华的
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
负责人温培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悦,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龙与被告刘某、郭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刘某、郭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郭建华所有的京N×××××号车已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不分责任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根据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1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的不同意商业险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腰椎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矫形器费用14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1714.04元。综合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35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4000元/计算其误工费,理据不足。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2597.34元计算,本院认定为30475.46元(2597.34元÷30天×352天)。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7066.67元,所提交证据4中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仅凭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护理期间实际扣减的工资数额,护理费参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32503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719.61元(32503元/年÷365天×53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残,在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伤情、年龄、双方过错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就其交通费之主张所提交之票据,与其住院、出院、复查诊治之时间均不相符,且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之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之实际情况,交通费一项确系其实际支出项目,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某龙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714.04元、腰椎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30475.46元、护理费4719.61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矫形器费用1400元,合计131653.11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4774.04元(医疗费41714.04元+腰椎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4079.07元(误工费30475.46元+护理费4719.61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实际赔偿,上述合计赔偿原告马某龙84079.07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47574.04元(131653.11元-8407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龙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79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龙84079.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龙47574.04元,上述合计13165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龙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79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郭建华所有的京N×××××号车已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不分责任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损失,根据被告刘某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为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应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不计免赔100000元保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刘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辩称的不同意商业险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元×20年×10%)、腰椎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矫形器费用1400元,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原告主张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1714.04元。综合唐山市丰润区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主张误工35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4000元/计算其误工费,理据不足。误工费按原告月平均实发工资2597.34元计算,本院认定为30475.46元(2597.34元÷30天×352天)。原告主张按4000元/月计算护理费7066.67元,所提交证据4中的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形式要件,仅凭护理人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其护理期间实际扣减的工资数额,护理费参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32503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719.61元(32503元/年÷365天×53天)。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残,在身体上、精神上均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过高,综合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伤情、年龄、双方过错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就其交通费之主张所提交之票据,与其住院、出院、复查诊治之时间均不相符,且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之关联性,但考虑原告住院治疗之实际情况,交通费一项确系其实际支出项目,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马某龙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1714.04元、腰椎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误工费30475.46元、护理费4719.61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矫形器费用1400元,合计131653.11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54774.04元(医疗费41714.04元+腰椎取内固定费用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74079.07元(误工费30475.46元+护理费4719.61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实际赔偿,上述合计赔偿原告马某龙84079.07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47574.04元(131653.11元-84079.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龙在获得保险赔偿时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79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金融街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龙84079.0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龙47574.04元,上述合计131653.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马某龙在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刘某垫付的79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张磊

书记员: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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