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孝忠,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杜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孝忠诉被告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孝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被告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租赁保证金90,808.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高科东路XXX弄XXX号一层、49号一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经营蔬菜、水果。后由于无法继续经营,原、被告签订了解约协议,约定被告退还租赁房屋保证金90,808.40元。后原告按期腾退房屋,可被告迟迟不退还保证金,故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根据解约协议约定,返还系争房屋需经验收,由于原告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房屋空置至今。被告有权在保证金中扣除相应的租金,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联明投资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明公司)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7年,联名公司出具《租赁同意书》,载明同意被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22年12月14日。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月租金为30,269.50元,日租金为1,009元。2017年11月30日,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明新都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系争房屋的水电费押金5,000元。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后,开设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孝忠农副产品经营部(以下简称孝忠经营部),并以系争房屋为地址办理了工商登记。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双方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提前解除;自解除协议生效且乙方交还房屋、注销或迁出工商登记主体(如有)后,甲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将租赁保证金90,808.40元返还乙方;乙方须于2018年5月1日前交还房屋,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将以该房屋为地址进行的工商登记主体(如有)注销或迁出;在交接时,甲乙双方共同对商铺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煤气使用等与商铺有关的情况进行验收;如乙方逾期交还房屋并注销或迁出工商登记主体(如有),每逾期一日,须按解除前日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甲方有权从应退还给乙方的费用中扣除。上海芸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联明新都物业管理服务中心出具了结清证明一份,载明“物业费:2017.12-2018.4.15”为12,688.47元,水、电费为217.50元,该公司在两处金额处均盖章确认。2018年4月18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凌某、曹某某(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公路XXX弄XXX-XXX号XXX层房屋,租期为2018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2018年5月3日,经原告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孝忠经营部的住所地变更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唐陆公路XXX弄XXX-XXX号XXX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于2018年4月15日交还系争房屋,申请了证人孙益富,赵明出庭作证,证人称“4.15被告让我们搬走的”“4.15不止我一个人搬走,是所有人搬走了”“2018.4.15原告将房屋交还被告”。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称系争房屋现在处于空关状态,原告逾期搬离、迁出工商登记,被告方的经办人是联系过原告的,但未联系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营管理服务合同解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结合物业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于2018年5月3日将孝忠经营部住所地变更为新址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8年4月15日办理了退房交接手续。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并迁出工商登记主体后,被告理应将保证金90,808.40元退还原告。原告逾期两日迁出工商登记主体,按照协议约定应当以解除前日租金的两倍标准,即每日2,018元向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自愿从保证金中扣除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马孝忠保证金86,77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减半收取计1,035元,由上海喔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陆佳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