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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宁宇与龚藤稷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宁宇,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虹,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家骏,上海市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藤稷,男,1987年8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马宁宇诉被告龚藤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宁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78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86,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菲鼎文化传播(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784,000元购买原告持有的菲鼎公司2.45%的股权,被告应于2017年6月30日将该股权转让款付至约定的原告账户。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龚藤稷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关于菲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持有菲鼎公司出资额中的28,410.20元,占其目前注册资本1,159,600元中的2.45%;甲方按菲鼎公司100%股权3,200万元的估值,以784,000元收购乙方持有的菲鼎公司2.45%的股权。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款,甲方应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支付至下列账户(下列原告开立于交通银行的账户)。第三条约定,股权转让款支付后,甲方可以选择请乙方继续代持,也可以选择直接将乙方代持的标的股权直接办理工商过户给甲方,一切以届时甲方意愿为准,乙方届时应签署一切文件予以配合。
  另查明,工商信息显示,菲鼎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3日,股东为被告龚藤稷等六名自然人,法定代表人为朱云琦,公司注册资本原为100万元,经增加股东及增加注册资本后,截至2017年3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59,600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龚藤稷,股东变更为包括原、被告在内的7名自然人及包括杭州费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金哲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在内的8家机构,合计15名,其中,原告持股比例为2.45%。自2017年3月2日至今,菲鼎公司未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以上事实,有《关于菲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企业工商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关于菲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上被告龚藤稷的签名是其惯用的艺术签,被告龚藤稷在与杭州费雪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杭州金哲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是如此签名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关于菲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明确约定了股权转让款的金额、支付期限,以及履行顺序、履行方式。被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应当按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至今未付,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导致原告产生资金被不当占用的损失,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被告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的己方损失,其计算方式合理,计算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因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藤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宁宇股权转让款784,000元;
  二、被告龚藤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宁宇逾期付款损失86,24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2元,由被告龚藤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慈新

书记员:张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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