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西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331K。
负责人:冷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安某与被告陈某、财险西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安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海、被告陈某、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98181.13元,被告陈某承担本案有关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4日,被告陈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从保康县店垭镇往马良镇方向行驶,行至223省道72km+910m处,与对向苏传华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马安某)相撞,造成苏传华、马安某受伤,苏传华于6月5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保康县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保公交认字[2016]第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苏传华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安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另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为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4日,被告陈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从保康县店垭镇往马良镇方向行驶,行至223省道72km+910m处,因占线行驶,与对向未戴安全头盔的苏传华所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马安某)相撞,造成苏传华(已另案起诉)死亡、马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作出了保公交认字[2016]第O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对此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苏传华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马安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
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马安某被送往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3日,住院80天,支出医疗费53457.60元。2016年12月2日,保康华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保司鉴[2016]医鉴字第21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马安某的主要损伤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Ⅲ:①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②右侧额部硬膜下少许积液;③右侧额叶脑挫裂伤;④外伤性颅内少量积气;⑤右侧额骨,眼眶前、后上壁,颅底及右侧上颌窦前壁多发骨折;⑥右侧颌面部、眼睑、额部及左侧额顶部皮下软组织血肿;2、闭合性胸外伤;双肺下叶挫伤;3、右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耳混合性耳聋;6、右眼角膜异物并右眼挫伤。鉴定意见为:1、马安某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为此,原告马安某支出鉴定费1300元。
3、原告马安某的父亲马祖益,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宗菊,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两人均无职业。马祖益和王宗菊婚后生育两子,分别为马安某和马安保。原告马安某与黄德艳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子马兴旺。
4、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安某因就医、鉴定等支出交通费500元。被告陈某支付给原告马安某现金20000元。
5、被告陈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鄂E×××××轻型普通货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占线行驶,与对向未戴安全头盔的苏传华所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主要责任,苏传华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马安某因此起事故所受的损失,被告陈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安某的损失。被告陈某已垫付的赔偿款,原告马安某应予返还。原告马安某因此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53457.6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参照保康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40元/天×80天);4、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37902.3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1844元/年×20年×10%=23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其父马祖益为:9803元/年×7年×10%÷2=3431元;其母王宗菊为:9803元/年×6年×10%÷2=2940.90元;其子马兴旺为:9803元/年×16年×10%÷2=7842.40元);5、误工费13726.35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8305元/年÷365天×177天);6、护理费7677元(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在岗职工年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365天×90天);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马安某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合计129763.25元。由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24726元;下余损失105037.25元,减去鉴定费1300元,还余103737.25元,由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72616.08元(103737.25元的70%)。综上,被告财险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马安某损失97342.08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910元(1300元的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西陵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安某97342.0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马安某鉴定费9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原告马安某返还被告陈某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782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艳
书记员:勾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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