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郁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飞红、被告郁某、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97562.55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郁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郁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被告郁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堡镇南路化工路路口处与原告马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郁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陪护费发票、病房处方、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5.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及清单;6.代理费发票。
被告郁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郁某所驾车辆向本公
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5日14时45分许,被告郁某驾驶牌号为沪BW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崇明区堡镇南路化工路路口处,适遇原告马某某骑驶电动自行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9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马某某之伤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30000元。
另查明:被告郁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1.原告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452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2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郁某就代理费3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5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
2.医疗费:原告主张103604.55元,两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因医疗费根据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103604.55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每天3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营养费核定为180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20%),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故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确认。
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95362.55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郁某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郁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824元、残疾赔偿金77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交通费12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36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2528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71162.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241162.55元;
三、被告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63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人民币16.50元,被告郁某负担人民币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丹
书记员:张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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