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颖,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姚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凌,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李平,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晓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入会合约书》;2、被告返还原告会员费人民币10523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入会合约书》,约定原告付费加入被告所属的上海游艇会,成为第一期个人会员,享有游艇会的会章以及其他权利和权益,入会费为280000元。原告支付入会费后,被告出具函确认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成为上海游艇会会员。原告根据游艇会规则,免缴10年会员年费。2016年,上海游艇会因故暂停经营。2017年,原告与被告沟通,得知上海游艇会无法继续经营。原告要求返还会员费,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所主张返还的105239元会员费,系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原告十年会员期到期之日止所对应的会员费。
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尚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即便法院认定合同应当解除,那么关于应返还的会员费计算方面,应当以合同解除之日与原告十年会员期到期之日之间的天数作为计算剩余会员费的依据,且还须扣除被告已支出的税务成本,金额应为22924元。若根据原告所主张的以2017年1月25日与原告十年会员期到期之日之间的天数作为计算剩余会员费的依据,且不扣除被告已支出的税务成本,则应返还的会员费的金额确系105239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入会合约书》,约定“兹就甲方加入乙方所属上海游艇会(以下简称[游艇会]),成为第一期个人会员,双方签订如下条款:第一款、游艇会实行会员制,甲方在成为游艇会第一期个人会员后,享有游艇会的会章及其他所有规则所规定的权利及权益。第二款、游艇会第一期个人会员入会费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整。甲方所付之入会费,仅为其成为游艇会会员应付之费用,而不作为其以后在游艇会消费之费用。第三款、甲方在付清入会费,并经乙方确认后,即成为游艇会第一期个人会员……”。
被告向原告出具《上海游艇会第一期个人会员权利》,载明:“第一期个人会员在遵守上海游艇会会章的规定下,享有以下会籍权利:1)自正式成为会员之日起,十年免缴会员年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入会费280000元。2010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函,载明:“……上海游艇会已收到您的入会费人民币280000元(贰拾捌万元),并荣幸地向您确认,您于2010年10月29日正式成为上海游艇会个人会员……”。
原告付款成为会员后,被告按约为原告提供相关服务。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各位会员出具公函,载明:“坐落于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XXX号的上海游艇会由于上海市政府政策调整的原因,于2017年1月25日起停业……”,上海游艇会的场地现仍无法正常使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入会合约书》、《上海游艇会第一期个人会员权利》、上海游艇会出具的函、收据、发票、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公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会合约书》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内容提供会员服务,但其于2017年12月5日向会员出具公函言明:“上海游艇会于2017年1月25日起停业”,致原告无法享受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权益。被告虽辩称其仍有能力继续为原告提供服务、双方所签订之服务合同仍有继续履行之可能,然其自认上海游艇会的场地至今仍无法使用,被告不能正常提供会员服务属违约行为,显然导致原告作为会员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根据被告的自述,其与案外人关于该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提出的请求是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被告在本案中亦自认合同中履行的场地无法继续提供服务,被告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入会合约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被告应返还的入会费金额,原告认为280000元入会费的对价是享受10年的会员权利和权益,但被告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今停止提供服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7年1月25起至十年会员期到期之日止所对应的费用共计105239元;被告则表示即便法院认定应当解除合同,那么被告亦只需返还自合同解除之日即2019年9月23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至原告十年会员期到期之日止所对应的费用,且还须扣除被告已经支出的税务成本,计算为22924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向其会员出具的公函,被告所属之上海游艇会于2017年1月25日起停业,即被告自2017年1月25日起已无法向原告正常提供服务。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之《入会合约书》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尚未提供服务之对价,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7年1月25起至原告十年会员期到期之日止所对应的费用。至于是否须扣除税务成本,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收取原告所支付的会员费所对应缴纳的税费数额。而即便被告确因此产生了相应的税费支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解除系由于被告违约所致,其要求由原告来承担该税务成本无法律依据,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关于合同解除后税务成本承担之约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不考虑税务成本的情况下,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原告十年会员期到期之日止所对应的会员费为10523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会员费1052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马某与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入会合约书》;
二、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会员费人民币105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2元,由被告上海长风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俊
书记员:张俊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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