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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宏伟与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宏伟,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华,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火祥,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敏。
  原告马宏伟与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原告实际汇出款项之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4%;双方约定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各项财产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人民法院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转账将3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内。2016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6年3月、4月、5月每月月底分三期归还本金30万元,于2016年12月底归还利息10万元。2013年6月18日起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7.6万元利息,截止至出具还款计划,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1万元,在出具还款计划时原告同意减免一些利息,现主张利息10万元。并免除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起的利息,但至今原告未得到被告还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马宏伟系贷款人(乙方),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系借款人(甲方)与担保人郑建敏(丙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甲方自愿向乙方借款,借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自乙方实际汇出款项之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利率,利息计算和支付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24%(年利率,月利率2%),在本合同期间内固定不变。利息计算公式为实际借款占用金额*年利率*实际借款天数/360(一年按360天计算)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即每月的18日各支付一次。提前归还本金时,应同时还清该提前还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因甲方违约,乙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各项财产的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从甲方收到的款项,乙方有权按甲方应付乙方实现债权费用,违约金、利息和本金的顺序扣除,直到还清为止”甲方、乙方、丙方均在合同上确认签字盖章。2013年6月18日原告马宏伟从其名下平安银行浦南支行的银行卡转账30万元至郑建敏名下的建设银行上海卢湾支行银行卡。
  另查明,郑建敏系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月18日,郑建敏代表被告作出承诺,计划还款为2016年3月、4月、5月每月月底归还原告10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归还之前利息10万元。
  又查明,自2013年6月18日至出具还款计划时被告已支付原告7.60万元利息。原告马宏伟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及转账电子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双方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显系过错,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10万元利息的主张,双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以及还款计划中都有相关利息的约定,且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另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的主张,双方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宏伟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宏伟利息100,000元;
  三、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宏伟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7.5元,由被告上海度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楠

书记员:王慧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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