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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马宝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现住该村(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法定代表人:马宗府,该村村主任。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门店维修费1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在2011年被告在本村开发新民居项目时,原告出资20万元购买一期门店房一套。在2013年4月份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维修。被告同意维修,原告为其垫付门店维修费35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5日,原告将门店维修费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马庆斗,被告同意并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15000元未还。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亦未出庭。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本案确定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拖欠的维修费15000元。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出具的收据三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收据和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子及房屋子质量出现问题拖欠维修费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村民,在2011年被告在本村开发新居项目时,原告出资20万元,在被告处购买一期门店房一套。在2013年4月份该房屋质量出现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予以维修。原告自行维修后,为被告其垫付门店维修费35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2月5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门店维修费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马庆斗,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至此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15000元未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四王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新民居一期购买房产一处,该房产交付原告使用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理应予以维修。被告未予以维修但同意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房屋维修义务和费用数额的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出卖人拒绝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门店修理费的主张,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维修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深州市深州镇北四王村村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栓

书记员: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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