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宝某
刘某
于桂香
周立春(黑龙江周立春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原告马宝某,住齐齐哈尔市。
被告刘某,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代理人于桂香。
委托代理人周立春,黑龙江周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原告马宝某诉被告刘某、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马宝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香、周立春、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宝某诉称,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马宝某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5%,由被告侯某某为刘某借款作保证人。
借款后,被告刘某、侯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
原告马宝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立即归还借款60,000.00元,被告侯某某承连带担保证责任。
原告马宝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4月26日借条、担保书份。
2、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2)建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刘某、侯某某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出具借条,实际借款人为孙海燕,孙海燕诈骗原告马宝某人民币60,000.00元,已被判决认定。
要求驳回原告马宝某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2)建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
2、2011年11月26日询问笔录。
3、2011年7月18日证明材料和孙海燕签名的借款明细表。
4、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2)龙商初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侯某某未递交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与孙海燕诈骗原告马宝某人民币60,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要求驳回原告马宝某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马宝某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刘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马宝某借款6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月利息5%,由被告侯某某为刘某借款作保证人。
借款后,被告刘某、侯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马宝某借款,为原告马宝某出借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马宝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某某作为刘某借款合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侯某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宝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刘某、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刘某、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马宝某借款,为原告马宝某出借据,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马宝某主张被告刘某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侯某某作为刘某借款合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刘某、侯某某的抗辩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宝某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
二、被告侯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刘某、侯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被告刘某、侯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晓红
书记员: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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