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韩青松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文明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青松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与被告韩青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韩青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8月15日,原告驾驶嘉陵牌110型两轮摩托车,沿青冈县青冈镇长江路自北向南行驶在政府街十字路口与被告韩青松驾驶黑MS1686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韩青松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韩青松辩称,被告韩青松认为原告马某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赔偿各项请求数额的计算依据,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华安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马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马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原告马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青松应承担次要。因被告韩青松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关于原告马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8711.39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干部差旅标准计算,每天50元;3、伤残赔偿金33744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7760元乘以19年,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即17760元×19年×10%=33744元;4、误工费25440元,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按黑龙江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106元乘八个月计算;5、护理费17400元。住院24天乘2人乘120元,出院97天乘120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695元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超过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证明及街道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6、营养费4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再行医疗费4000元;9、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10、交通费500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马某获得赔偿数额为100795.39元。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82384元,共计92384元。剩余8411.39元由原告马某承担5888元(原告马某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由被告韩青松承担2523元(被告韩青松承担次要责任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保险理赔款92384元。
二、被告韩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2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马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马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原告马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韩青松应承担次要。因被告韩青松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其责任承担的认定上。关于原告马某请求项目的认定:1、医疗费8711.39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根据参照黑龙江省城镇干部差旅标准计算,每天50元;3、伤残赔偿金33744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7760元乘以19年,再乘10级伤残系数10%,即17760元×19年×10%=33744元;4、误工费25440元,医疗终结期为八个月,按黑龙江省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106元乘八个月计算;5、护理费17400元。住院24天乘2人乘120元,出院97天乘120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695元计算,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超过一年以上在城镇工作证明及街道和派出所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二份;6、营养费4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再行医疗费4000元;9、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10、交通费500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马某获得赔偿数额为100795.39元。被告华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82384元,共计92384元。剩余8411.39元由原告马某承担5888元(原告马某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算),由被告韩青松承担2523元(被告韩青松承担次要责任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保险理赔款92384元。
二、被告韩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某各项损失共计25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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