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小利,男,1960年6月29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井陉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国华,男,1966年1月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石家庄市井陉神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小利诉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被告杨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本私交较好,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国华曾向原告提出借款50万元,原告未加考虑即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转入被告杨国华的个人账户,事后被告也未补打该笔借款的借条。此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借了多笔款项,后因双方关系闹僵,原告曾为索要借款向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最后法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原告在事后仔细梳理账目时发现被告仍有一笔2013年8月28日50万元的借款未偿还。故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杨国华辩称:1、2013年8月28日,被告杨国华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原告方有自己的会计、出纳,账目清楚,不可能不知道2013年8月28日的转账;2、原告在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起诉被告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恒利物贸有限公司时,起诉的款项均为2013年8月28日以后的借款,且大部分原告均索要了借据;3、原、被告之间有很多业务往来,有买卖关系,相互拆借以及相互向朋友借款的事实;4、从原告诉状中得知,从2013年8月28日至今,原告对此笔款项未主张过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且长时间保持业务往来。2013年8月28日,原告马小利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国华的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对银行转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已收到马小利的50万元,但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此款,该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上的往来。并且在该笔转账款之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多笔资金相互转账事宜。
原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将被告杨国华与石家庄市井陉矿区恒利物贸有限公司起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6)冀0102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马小利因对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了(2017)冀01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马小利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马小利与被告杨国华是否成立借贷关系。原告马小利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向被告杨国华转账50万元,主张该款是借款,二者成立借贷关系。而被告杨国华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借贷关系,因被告杨国华在2013年8月28日未向原告借过款,且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业务、资金往来,仅依据银行的转账业务回单无法证明该笔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而产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应当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被告抗辩没有向原告借过该笔款,该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双方有资金上的往来,并且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多笔资金拆借等业务关系,也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从本院确认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双方发生了资金流转,但不能证明是由于何种法律关系而发生资金流转。并且,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民终2117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据材料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在该笔资金转账后,双方之间还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因此,转账原因存在多种可能性,不能确认借款的唯一性,无法证实该笔转账款系双方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故原告马小利仍应就该笔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由原告马小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小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马小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志军
书记员: 贾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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