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小平,男,1983年3月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礼健,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曾用名: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尤伟华,总经理。
原告马小平与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国任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0,160元(含汽车维修费16,500元、路损赔偿金1,820元、施救费1,84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9日20时56分许,案外人孔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号牌为浙FAXXXX中型箱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产生汽车修理费16,500元、路产损失1,820元和施救费1,840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任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6,500元、路产损失1,820元无异议,施救费1,840元过高,故不予认可。此外,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被保险人支付7,500元理赔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牌号为浙A1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挂靠于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6,990元。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22条约定: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6年11月9日20时56分许,案外人孔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南侧约40.1公里处与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浙FAXXXX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及路政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被牵引至松江停车场,产生牵引费1,840元。因事故导致护栏及立柱受损,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上海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书》,共向上海路桥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820元。
2017年3月15日,原告委托上海鸥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16,500元。
2018年9月17日,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车牌尾号为浙A1XXXX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小平,其与本公司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有关浙A1XXXX车辆的维修费等权益(具体明细为汽车修理费16,500元、路产损坏赔偿1,820元、施救费1,840元)应由实际所有人马小平进行主张,本公司不再保留该车辆相关权益的主张权利,并承诺对实际所有人的权利主张不会加以干涉。
2018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一份理赔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20,16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3日,被告分别向投保人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理赔款7,450元、50元,并备注“浙A1XXXX,2016年-11-9标的损失”。
以上事实,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事故责任认定书、牵引作业单及牵引费发票、物损清单、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及发票、情况说明、理赔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保险车辆实际所有人,其将被保险车辆挂靠于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现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被保险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权益由原告主张,故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被保险车辆各项损失的理赔。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人的车辆损失等予以理赔。对车辆损失16,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路产损失1,820元,被告辩称路产损失非车辆损失的内容,故不应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第22条的约定,因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毁的,保险人应予以赔偿。路产损失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损失,故被告应予以理赔。关于施救费1,840元,被告辩称该金额过高,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系重型厢式货车,产生的施救费高于小型汽车,实属合理,且原告提供的施救作业单及施救费发票可以证明产生的上述施救费。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施救费1,840元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投保人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7,500元,故应扣除该笔款项。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理赔款为12,66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查,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9日,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告发送理赔申请书,且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向投保人杭州良朋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7,500元,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小平理赔款12,660元。
如果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152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蒋 慧
书记员: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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