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曹建民,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殿波,河北正阳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号鲁商国奥城*号楼**楼。法定代表人:马杰,男,营业部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杰,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讼委托代理人曹建民,被告沈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人郭殿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7728.1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2日20时30分许,沈某某驾驶AQ5L39号宝駿小型普通客车沿23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处,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四轮拖拉机乘员黄维年二人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沈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轮拖拉机乘员黄维年无责任。经查,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事发时候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住院进行治疗,现已出院。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并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马某某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主张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农民;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主张本次事故中被告沈某某承担主要责任;三、解放军第251医院诊断证明书、病例、费用清单各一份,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一张医疗费11509.8元,沽源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费用清单一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4621.9元,主张医疗费共计16131.7元;四、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冀张司鉴【2018】残鉴字第019号),主张原告的损害后果为三个十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30914.4元、精神抚慰金3600元、护理人数1人、护理期限六十天、护理费:7200元,营养期限六十天、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216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六、鉴定费收据二张,主张鉴定费用2496元;六、交通费4000元(张家口盛达救护车费:3400元(出院1600元、复查1800元,鉴定交通费:600元)。共计77728.10元。被告沈某某辩称:1、对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沽公交认字[2017]第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不服。我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请求,因原告起诉,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并且,我还于2017年9月份向受诉法院提出向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相关证据申请。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明显过错,而马某某所驾驶的无牌、无证四轮拖拉机未按国家规定安装反光标志,其在夜间行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条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马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我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事实重新认定责任,由法庭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3、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以及救护费用,我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了15915.83元,在赔付时应当依法予以扣除。3、因没有沽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对2017年8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66天的住院期间费用不认可。4、对鉴定时的交通费票据600元真实性有异议,救护车费用3400元(俩次)交通费过高。5、原告误工期过长,原告到2017年9月9日年满60周岁。认可37天误工期。超出时间不认可误工费,6、对三个十级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可13天伙食补助费。庭审中被告沈某某提供证据如下:垫付救护车1800元单据1张,2017年8月3日买前臂吊带600元单据1张,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3日垫付医药费1023.51元单据1张,在二五一医院垫付药费单据3张,计2492.32元,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心电子对账单复印件1张,证明给被告转账10000元。上述证据主张给原告垫付医疗费、交通费、转现金共15915.83元。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辩称: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营业部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额12.2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沈某某;对被告沈某某给原告购买的前臂吊带600元费用不认可,其余证据均认可。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宝骏小型普通客车沿23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四轮拖拉机乘员黄维年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马某某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脊液鼻漏、额骨骨折、顶骨骨折、额窦骨折、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事故发生后到沽源县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7年8月3日送往张家口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8月15日回沽源县人民医院治疗,直至2017年10月20日出院。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脑挫裂伤十级伤残;2右侧部分面瘫十级伤残、3、左侧2.3.4.8骨折其中左侧2.3肋骨畸形十级伤残;4、一人护理六十天;5、营养期六十天。另查,原告马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农民。被告沈某某转账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额12.2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本院确认原告马某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19647.53元包括:被告沈某某垫付3515.83元,二、营养费:1800元(按伤残鉴定报告)计算方式:60天×30元/天=18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计算方式:(13天+66天=79天)×30元/天=2370元。四、护理费:7200元(伤残鉴定报告),计算方式:60天×1人×120元/天=7200元。五、误工费:2432元(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9月9日计38天,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收入23384元/365天),计算方式:64元/天×38天=2432元。六、伤残赔偿金:30914.4元(1957年9月出生,59周岁,伤残鉴定报告:三个10级伤残)计算方式:12881元×20年×12%=30914.4元。七、伤残精神抚慰金:3600元。八、伤残鉴定费:2496元。(检查费896元,鉴定费1600元);九、交通费:3800元(张家口盛达救护车费:被告沈某某垫付1800元、原告支付出院救护车费1600元、复查、鉴定二人两次交通费400元),共计74259.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一致的陈述、《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沽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本院通过调取本事故的档案通过质证认为,本事故是被告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A×××××号宝骏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所致,沽源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沈某某承担70%、被告马某某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沈某某对外购的前臂吊带600元单据1张,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可;二五一医院出院诊断证明明确原告继续康复治疗,故二被告对在沽源县人民医院就医费用不予认可理由不成立;对被告提出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张家口医院复查时病情好转,再雇佣救护车就诊属扩大损失,所以对原告救护车1800费用不予支持,对复查的交通费、鉴定时交通费应按俩次二人40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算至年满60周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投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额12.2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和另案原告黄维年,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866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强制保险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残疾赔偿金854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38820元;四、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马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等6582元(沈某某已垫付15315.83元,马某某在赔偿款到位后当即返还沈某某8733.83元)。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55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万举
书记员:徐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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