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小莉,女,198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强(系原告马小莉丈夫),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敬,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军,男,1980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
原告马小莉与被告蔡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小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强、涂志敬,被告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小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人民币,下同);2.要求被告归还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借款利息共计2,427.80元;3.要求被告归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5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到2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达成还款利息协议,确认自2018年8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其余款项仍未能按时归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表原件、还款利息协议原件等证据。
被告蔡军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和主张均无异议,但其现在没有还款能力。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确认原告所述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履行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尚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结合原告的相关主张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提出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请,另针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依法确认为2,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小莉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小莉借款利息2,375元;
三、被告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小莉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5.20元,减半收取计2,642.60元(原告马小莉已预交),由被告蔡军负担,被告蔡军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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