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康平路6号。
负责人:李广玉,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东。
委托代理人:马义伟,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马少东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青。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少东、被上诉人张立青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香民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宁、被上诉人马少东的委托代理人马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立青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立青驾驶冀R×××××号轿车沿新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永明路交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的原告马少东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少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告张立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少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少东住院100天,支出医疗费133196.43元,其伤残经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被告张立青已为原告马少东垫付69000元。另查,冀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R×××××号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系董福春,被告张立青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少东与被告张立青发生交通事故,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立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马少东的损失,原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立青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马少东主张医疗费133196.43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扣除被告张立青垫付69000元,本院对医疗费64196.43元予以支持;原告马少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00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2550元,按照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计算共计342天,根据原告马少东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天按照115元计算,即误工费3933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325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100天和出院后9个月均需二人护理,由原告马少东之子和其侄子马长城进行护理,根据护理人员原告之子马义伟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天按照113.33元计算,即护理费41932.10元,根据护理人员原告马少东侄子马长城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每天按照111.67元计算,即护理费41317.9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32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3500元,根据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六个月,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即营养费9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486元,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给付20年,其赔偿指数为30%,即残疾赔偿金48486元;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2250元,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5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8元,根据原告伤情和伤残鉴定情况,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被告张立青同意给付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63.80元,有相应户籍证明予以证实,按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即被扶养人生活费5364×6×30%÷4=2413.80元;以上原告马少东的损失共计265481.23元。原告马少东保留今后治疗费的诉权,需取内固定物,待其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少东医疗费641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误工费39330元、护理费8325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13.80元共计262676.23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赔偿被告张立青垫付医疗费69000元;被告张立青在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马少东伤残鉴定费2250元、病历复印费5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共计280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少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2676.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赔偿被告张立青垫付款6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立青赔偿原告马少东伤残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8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7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立青负担7340元,原告马少东负担150元。此费用原告已交纳,待判决生效后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张立青径付原告马少东。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对原审法院委托的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中记载马少东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两个十级予以了认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马少东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伤情亦予以了认可。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在本案一审时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亦未申请对被上诉人马少东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马少东出院后9个月需一人的护理。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立青驾驶着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承保的冀R×××××号轿车与被上诉人马少东相撞,造成被上诉人马少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及认定,被上诉人张立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马少东无责任,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对于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马少东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应予以赔偿。被上诉人马少东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其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记载马少东的伤残等级:一处九级,两个十级,评定的赔偿系数为30%,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于赔偿系数不予认可,在本案原审时并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报告评定的赔偿系数30%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亦并无不妥;被上诉人马少东因本次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总神经损伤、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因其病情严重,其治疗机构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明确记载马少东住院期间和出院后9个月均需要二人护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司法鉴定,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采信该医嘱并支持被上诉人马少东护理费并无不当,亦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被上诉人马少东所提交的误工费相关证据并支持其的误工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香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亦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 强 审判员 张良健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寇兴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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