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少耿,男,1957年7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忠卫,男,199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连云港市。
负责人:周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少耿与被告廖忠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廖忠卫、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少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马少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628.07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129,351.77元,明确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起诉权利),其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廖忠卫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6时5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浦星公路、金钱公路东约900米处,被告廖忠卫驾驶苏GZ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廖忠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马少耿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治并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分别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本次事故给原告马少耿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6,655.46元(庭审中变更为36,7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400元(庭审中变更为3,000元)、护理费6,216元(庭审中变更为8,432.50元)、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庭审中变更为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费370元、鉴定费1,200元(庭审中变更为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按责赔偿为129,351.77元。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廖忠卫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马少耿的具体损失: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事发后没有垫付费用,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原告马少耿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可36,775.46元,同时要求扣除10%非医保;住院补助金认可300元;营养费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3,108元/月、计算2个月;误工费认可17,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不认可;车损认可37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要求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少耿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马少耿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12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少耿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少耿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肩袖损伤等,现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右肩关节肌力减退,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含二期手术)。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本院根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11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马少耿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少耿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XXX残疾。损伤后治疗总的休息120-150日,营养60-75日,护理60-75日。为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苏G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忠卫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GZ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对于原告马少耿的各项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廖忠卫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马少耿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马少耿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6,775.4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车损费,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分别计300元、3,000元、17,500元、60,750元、370元;对护理费,原告按3,373元/月,按鉴定意见书上期限,计算75日,为8,4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按责支持3,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马少耿的损失有:医疗费36,77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432.5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6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费37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7,827.96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0,182.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70元,合计100,752.50元。原告其余损失37,075.46元中除律师费外,余款32,075.46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责予以赔付,计19,245.28元。关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永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永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廖忠卫按责予以赔付,计3,000元。因其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廖忠卫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少耿100,752.50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少耿19,245.28元;
三、原告马少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廖忠卫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7元,减半收取计1,443.50元,由原告马少耿负担71元,由被告廖忠卫负担1,372.5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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