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广顺,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亚红,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系马广顺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河,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婷,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京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连双,女,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宋兵四,男,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审被告:王计敏,女,197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深州市。
原审被告:张重哲,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深州市华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州市西外环路东。
法定代表人:宋兵四,经理。
上诉人马广顺、耿亚红、张振河因与被上诉人魏连双、原审被告宋兵四、王计敏、张重哲、深州市华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耕贸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广顺、耿亚红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锋,上诉人张振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婷、彭飞,被上诉人魏连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兵四、王计敏、张重哲、华耕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广顺、耿亚红上诉请求:1.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上诉人马广顺与魏连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2.依法改判上诉人马广顺不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上诉费用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广顺与魏连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处分原则。马广顺与魏连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其抵押的房产系马广顺与耿亚红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共同共有物,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未经耿亚红同意,马广顺是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属于无权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是由马广顺未经共有人耿亚红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根据此规定,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二、马广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马广顺与魏连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马广顺为宋兵四向魏连双借款的保证前提是宋兵四借款用于生产经营,而魏连双为赚取高额利息,在明知宋兵四借款没有用于生产经营情况下与宋兵四恶意串通欺骗马广顺为其作保证人。魏连双与马广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后,魏连双从未向宋兵四要过经营项目的相关材料,就将借款直接出借给了宋兵四,印证了魏连双明知宋兵四借款不是用于经营,恶意串通欺骗马广顺为其提供保证。魏连双的行为加重了马广顺保证责任的风险,违背了马广顺作为保证人的目的,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马广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魏连双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上诉费用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张振河一方认可马广顺、耿亚红的上诉意见。
张振河上诉请求:1.撤销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856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依上诉人申请调取证据,遗漏关键事实,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理由是:1.上诉人有理由怀疑魏连双与宋兵四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但由于宋兵四自始至终未到庭抗辩,上诉人也无法提供相关事实,因此,一审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调取证据申请,要求调取魏连双与宋兵四、张重哲名下的银行卡流水往来记录,以便查明宋兵四向魏连双借款后有无发生过还款等事实,而一审未予调取,导致事实遗漏。2.本案涉及巨额财产的借贷纠纷,对于涉诉借贷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查明至关重要。在借款人宋兵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款项的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案涉借款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或涉案是否属于虚假诉讼。但一审法院未查明。3.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上诉人没什么文化,根本看不懂复杂的抵押担保合同以及保证担保合同,更不可能在知晓两份格式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事实上,上诉人在所谓的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载明的签字日期的前一天因参加婚宴而酒醉被人架走,合同上除上诉人名字外,均系另一人的笔迹,因此,上诉人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未予认可。上诉人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及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又申请对合同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证据完全未予采纳,也未公开不予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有误,事实认定错误。
第二、一审认定张振河与魏连双签订的两份合同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数份格式条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第一条均明确载明“甲方陈述与保证自己对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有完全的处分权。该抵押物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抵押物之上没有其他共有人,或者虽有共有人但共有人同意抵押。抵押人在签署本合同前将该书面证明交抵押人。”而马广顺、张振河均系债务人宋兵四的朋友,宋兵四对于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也是清楚明知的,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张振河、马广顺在签署《抵押担保合同》之前有将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交付过给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不具有善意,涉案《抵押担保合同》也因无权处分而应被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也明显相矛盾。
第三、一审法院未充分保障上诉人的举证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上诉人自收到举证通知书到举证期限届满也仅仅只有13天,这13天中还有7天的法定节假日,法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不得少于15天,可见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上诉人无法在短短的时间内取证应诉。另外,张振河、马广顺得知因宋兵四、魏连双的借贷纠纷被诉后,曾多方寻找宋兵四及其家人的下落,但其一直处于失联状态,至今下落不明。上诉人认为,宋兵四作为借款人,其对于本案关键事实的查明至关重要,鉴于被上诉人魏连双在一审法院有诸多诉讼案件的事实,上诉人有理由怀疑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缺席审理。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被上诉人魏连双答辩:同对马广顺、耿亚红的答辩意见。
上诉人马广顺、耿亚红述称:同张振河的上诉意见。
魏连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宋兵四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5.2万元,之后的利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王计敏、华耕贸易公司、马广顺、张振河、张重哲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2016年1月27日,被告宋兵四从原告处借款260万元,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计敏、华耕贸易公司、马广顺、张振河、张重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截止2016年6月8日共欠借款本息265.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兵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兵四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2%,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与被告王计敏、深州市华耕贸易有限公司、马广顺、张振河、张重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宋兵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张振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振河以自己名下位于深州市××商业街的深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深国用(2006)第05-2-082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宋兵四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兵四向原告借款170万元,月利率2%,期限至2016年3月11日。签订该合同的当日,原告与被告王计敏、深州市华耕贸易有限公司、马广顺、张振河、张重哲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宋兵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与被告宋兵四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宋兵四以自己名下位于深州市××新区的深房权证2016字第19698-34-9号房产及深国用(2016)第00003号、00004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马广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广顺以自己名下位于深州市西外环路东的深房权证字第××号房产及深国用(2011)蛋禽市场第008号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振河、马广顺抵押的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经配偶的同意。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宋兵四的账户,被告宋兵四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6月8日共欠借款本息265.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兵四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了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交付被告宋兵四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宋兵四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5.2万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2016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被告王计敏、深州市华耕贸易有限公司、马广顺、张振河、张重哲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马广顺、张振河虽否认系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应认定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故被告王计敏、深州市华耕贸易有限公司、马广顺、张振河、张重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马广顺、张振河抵押的房产虽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未经配偶同意,但被告马广顺、张振河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对外享有涉案房屋完全处分的权利,其配偶未将享有的财产权利在涉案房屋产权证上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不产生物权上的公示力。本案中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处理的是夫妻对外的法律关系,用自己名下房屋设定抵押,属于有权处分,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因此,对被告张振河、马广顺、第三人耿亚红房屋土地抵押无效之主张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被告宋兵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魏连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至2016年6月8日的利息5.2万元,2016年6月8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王计敏、深州市华耕贸易有限公司、马广顺、张振河、张重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8016元,由被告宋兵四负担。被告王计敏、深州市华耕贸易有限公司、马广顺、张振河、张重哲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马广顺、第三人耿亚红提交其结婚证、房产证、土地证,证实二人夫妻关系及马广顺系房产和土地的权利人。被上诉人质证后称:对结婚证原件和房产证、土地证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上诉人张振河提交三组证据:1.网上下载的与被上诉人魏连双名字有关的法院裁判案件20个;2.宋兵四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被悬赏的个人照片;3.河北法制报刊登法院向宋兵四、王计敏、华耕贸易公司送达法律文书公告。被上诉人对张振河提交的证据不认可,但提交情况说明称:上诉人张振河提交的网上的法院裁判案件,只有6件与我魏连双有关,其它都是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的裁定文书,还有就是与我同名同姓与我无关的案件。
另,被上诉人魏连双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并称:借款发生后,宋兵四共偿还我借款20.8万元,其中有转账凭证的2016年3月31日分别转款1万元、5万元,同年4月1日1.4万元,4月3日的3万元,无回单的2016年4月30日收到5万元,5月11日收到4.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借款发生后,宋兵四偿还被上诉人魏连双款项20.8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均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被上诉人依据约定履行了案涉借款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宋兵四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因张重哲、马广顺、张振河、王计敏、华耕贸易公司分别与被上诉人就案涉170万元、90万元借款签订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担保合同,故其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令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张振河虽对保证担保合同不认可,并称自己文化程度低,但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且其房产、土地使用权亦为案涉债务提供了抵押,并在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登记资料,抵押登记时还提供了个人身份证件、户口登记卡片、马广顺、耿亚红的结婚登记证等所需证件资料,说明上诉人为宋兵四的债务提供担保是真实的。二审中,马广顺、耿亚红虽提供了结婚证,但房屋权利证书中载明的权利人是马广顺,为担保案涉债务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亦在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魏连双作为出借人接受抵押善意且无过错,如果耿亚红认为马广顺擅自抵押给其造成损失,可向马广顺主张赔偿,但不能据此否认抵押合同的效力。宋兵四作为主债务人,一、二审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提供了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证据,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主张借贷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但没举证证实,不予支持。二审中,上诉人张振河要求调取魏连双和宋兵四转款往来流水,未提交相关的开户行、账号、户名等情况。关于上诉人张振河提出的未充分保障其举证权问题,本案一审立案受理后,依照法律规定向其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至今二审,为查清案件事实,并未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限制其举证,因此,一审并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所举网上裁判文书,与被上诉人有关的6件,各个案件情况不尽相同,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以及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关于上诉人称宋兵四的房产也提供了抵押反而被上诉人要求处分上诉人马广顺和张振河的房产问题。抵押和保证是保障债权实现的两种主要方式,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付清所欠款项265.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履行合同就是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给付利息,如到期不能归还,还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各保证人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内容也是依当事人诉求判令借款人宋兵四归还借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以及各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本案的诉讼程序中,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实现抵押权,一审也未判决处分抵押物。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只处分上诉人房产问题。关于张振河所提一审鉴定的问题,一审对合同上张振河的签名没有进行鉴定并不是人民法院的原因,而是张振河未能提供自己同期笔迹比对样本所致。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诉讼中没证据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同时也是宋兵四构成刑事犯罪的要件事实,因此,中止本案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被上诉人魏连双认可借款发生后宋兵四仅偿还20.8万元,判决内容不再变动,执行时,可充抵利息、本金。如宋兵四另有偿还的款项未计入本案数额,可另案处理。
综上,马广顺、耿亚红、张振河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能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64元,由上诉人马广顺、耿亚红负担38832元,上诉人张振河负担38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安君
书记员: 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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