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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余与刘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庆余,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展,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福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庆余与被告刘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永展,被告刘福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星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庆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12016.30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34012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300元,复印费51元,交强险外按照50%主张,共计94029.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17时37分许,被告刘福峰驾驶其所有的鲁16/95376号牌农用运输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临沂路路段处时,与对行逆向行驶的原告马庆余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庆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6)第(10)08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福峰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马庆余驾驶非机动车驶入道路左侧、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刘福峰、马庆余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马庆余伤后在莒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12016.30元。原告的伤情为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软组织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
刘福峰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是事故车辆鲁16/95376号牌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未投保保险。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不合法损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1人每天5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我方不认可;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无证据证实;原告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系城镇居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及特级护理。
2017年5月16日,由本院委托,原告的伤情经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养老金发放明细清单,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福峰垫付医疗费1050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鲁1122财保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鲁16/95376号牌农用运输车一辆,保全价值为30000元,原告交纳财产保全费32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鲁16/95376号牌农用运输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福峰应首先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被告刘福峰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根据道路事故认定书主张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均系一级及特级护理,其主张二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期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以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福峰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庆余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620元(33天×70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17006元(34012元/年×5年×10%),精神抚慰金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2326元;
二、被告刘福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庆余医疗费51008.15元[(112016.3元-1000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30元/天×50%),营养费250元(500元×50%),复印费25.5元(51元×50%),合计51778.65元,已付10500元,尚需给付41278.65元;
三、驳回原告马庆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福峰承担。
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马庆余负担234元,被告刘福峰负担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增军

书记员:刘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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