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应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代理人马元祥,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如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马应发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代理人蔺化平,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永贵,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系罗海波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负责人马德明,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马应发为与被上诉人罗海波、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应发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治、马元祥,被上诉人罗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蔺化平、罗永贵,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17时许,罗海波乘坐马应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中卫市沙坡头区宁卫路18KM+700M路段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宁E35***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罗海波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罗海波即被送往中卫市人民医院救治,后被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3.右侧胫腓骨开放性并粉碎性骨折;4.脂肪栓塞综合症。罗海波住院治疗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1月23日,住院共计62天,罗海波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103466.54元,门诊费2656.50元,共计106123.04元。
2012年12月23日,此次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作出卫公沙交认字(2012)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应发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3月4日,罗海波伤残等级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罗海波的休息期限为52周,营养期限为24周,护理期限为24周。罗海波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罗海波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农村居民。马应发生于1995年8月7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事故发生时,王某某支付罗海波门诊医疗费2556元,罗海波住院治疗期间,王某某支付医疗费63000元,前后共支付医疗费65556元。宁E3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海波原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9128.94元,以上损失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罗海波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马应发、王某某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马应发、王某某、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于罗海波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卫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二大队作出的卫公沙交认字(2012)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应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入户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且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结合事故发生的成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确认马应发、王某某按7:3的责任比例对罗海波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马应发虽未满18周岁,但诉讼过程中其已满18周岁,其虽无固定的工作及收入,但其已参加劳动并依靠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的生活来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马应发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罗海波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108679.04元(106123.04元+2556元),2556元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当日支付罗海波门诊医疗费,该费用应计入罗海波医疗费用总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62天×50元/天);3.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19元计算,每日工资80.33元,误工期限,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海波休息期限52周,予以采纳,其误工费为29240.12元(80.33元/天×52周×7天);4.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计算,每日101.81元,鉴定意见书鉴定罗海波护理期限24周,护理费为17104.08元(101.81元/天×24周×7天);5.营养费,鉴于罗海波伤情较重,结合鉴定意见,营养费确定为2000元较为合理;6.残疾赔偿金12360.60元(6180.30元/年×20年×10%),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罗海波属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3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交通费,罗海波提供的票据均为连号,虽然存在与客观实际不符的情况,但考虑到罗海波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核定交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海波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胫腓骨开放性并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结合本案的实际,罗海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2000元较为合理;9.鉴定费800元;10.住宿费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850元(轮椅、拐杖);11.病历复印费45元;12.罗海波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结合其住院病历及出院证,尚无法确定其后续治疗费的数额,罗海波可待后续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支持。
罗海波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罗海波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3779.04元(108679.04元+3100元+2000元),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万元,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直接赔偿罗海波1万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万元,罗海波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64554.80元(29240.12元+17104.08元+12360.6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850元),未超出伤残限额的11万元,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伤残限额内全额赔偿64554.80元。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海波74554.80元(1万元+64554.80元)。
罗海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中未获赔偿部分103779.04元(113779.04元-1万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合计104624.04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马应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3236.83元,王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1387.21元。
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先行支付罗海波医疗费用65556元,其实际超付34168.79元(65556元-31387.21元),王某某不再履行支付责任。鉴于平安保险中卫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罗海波各项经济损失74554.80元,故对于王某某超付的34168.79元,可由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应赔偿罗海波的损失范围内直接返还王某某,扣减王某某超付的34168.79元,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罗海波40386.01元(74554.80元-34168.79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海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86.01元;2.马应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罗海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236.83元;3.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68.79元;4.驳回罗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罗海波负担892元、马应发负担498元、平安保险中卫中心支公司负担506元。
本院认为:马应发同意罗海波无偿乘坐摩托车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是一种善意的行为。马应发既然同意罗海波乘坐摩托车,就负有将罗海波安全送达的义务。本案中马应发明知自己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证且驾、乘人员均未配备安全头盔,本不应同意罗海波乘坐摩托车,却仍同意罗海波乘坐,存在过错。马应发在驾驶摩托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逆向行驶,使得自己以及罗海波的生命健康权处于高度危险状态,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马应发过错明显。原审判决马应发向罗海波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马应发上诉认为其不应向罗海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于马应发上诉提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的意见,依照法律规定,马应发、罗海波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均属于交强险的赔付对象,应在交强险项下为马应发预留一部分医疗费用,原审未预留医疗费不当。但原审诉讼中马应发并未提供其医疗费票据,无法确定其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且本案中,乘车人罗海波无过错,罗海波与马应发的医疗费除去交强险中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1万元医疗费外,其他部分均应由马应发与事故另一方责任人王某某依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实体处理上并未损害马应发的利益,对此不再进行调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马应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青山 审 判 员 张瑞花 代理审判员 董 瑶
书记员:孙尚娜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