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延平之妻。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吉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任永泽,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士(世)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故城县,系曹士祥之妻。
上诉人马延平、张桂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吉迎、曹士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延平、张桂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周吉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泽,被上诉人曹士祥及委托代理人刘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被告曹世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由原告委托李华勇通过银行转给被告曹世祥20万元,另外支付现金20万元,被告曹世祥为李华勇出具“借款条”。2012年1月10日,被告马延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周吉迎通过银行向被告马延平转款47万元,委托杨希恒向其转款3万元。2012年3月24日,由被告马延平书写,曹世祥签名,向原告周吉迎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曹世祥今欠款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103.5万),九月二十五号前还清,如还不上,按现开发的门市房2000元每平方米抵扣借款人曹世祥担保人马延平2012年3月24号。2014年5月24日,原告周吉迎将原“欠款条”复印,被告曹世祥在其上面加写了“2014年5.24号曹士祥”。2015年4月22日,原告周吉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曹世祥偿还借款103.5万元及利息,被告马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日,原告周吉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与被告马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曹世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周吉迎委托其亲戚李华勇将20万元转入被告曹世祥的银行账户,另外支付被告曹世祥20万元,被告曹世祥在李华勇处取得款后并为李华勇出具借款条,且李华勇出庭证实,其与被告曹世祥无任何经济往来,故原告周吉迎与被告曹世祥借贷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周吉迎转给被告马延平50万元,被告曹世祥、马延平均有异议,原告周吉迎未提交该笔借款与被告曹世祥有关联,也未提交曹世祥、马延平合伙经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周吉迎要求被告曹士祥承担50万元的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周吉迎将50万元转予被告马延平,被告马延平未提交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被告马延平向原告周吉迎借款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张桂某系马延平之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被告马延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士祥于2012年3月24日为原告周吉迎出具的“欠款条”后,于2014年5月24日,在欠条复印件上签字,说明原告周吉迎向被告曹士祥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曹士祥偿还借款中的40万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9月25日,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应自借款到期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被告马延平于2012年3月24日为被告曹士祥借款提供担保,至起诉之日原告周吉迎未提交向被告马延平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被告马延平反驳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成立,原告周吉迎要求被告马延平承担担保责任,于法不合,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周吉迎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士祥偿还原告周吉迎借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马延平、张桂某共同偿还原告周吉迎借款50万元。上述一、二项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15元,由被告曹士祥负担8496元,被告马延平、张桂某负担10619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曹士祥向周吉迎借款40万元,由周吉迎委托李华勇通过银行转给曹士祥20万元,另外支付现金20万元,曹士祥为李华勇出具“借款条”。2012年1月10日周吉迎通过银行向马延平转款47万元,委托杨希恒向马延平转款3万元。2012年3月24日,由马延平书写,曹士祥签名,向周吉迎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曹世祥今欠款壹佰零叁万伍仟元整(103.5万),九月二十五号前还清,如还不上,按现开发的门市房2000元每平方米抵扣借款人曹士祥担保人马延平2012年3月24号。2014年5月24日,周吉迎将“欠款条”复印,曹士祥在其上面加写了“2014年5.24号曹士祥”。2015年4月22日,周吉迎向故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曹士祥偿还借款103.5万元及利息,马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6月1日,周吉迎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张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与马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马延平与张桂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关于马延平是否向周吉迎借款50万元的问题,首先,周吉迎在庭审中明确认可转给马延平的50万元包含在2012年3月24日的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中,而该欠条是对周吉迎与曹士祥在此之前发生的借贷事实以及借贷金额的确认,如果马延平是借款人之一,应在欠条中明确马延平的借款人地位,但该欠条明确载明的借款人仅为曹士祥,而没有马延平,马延平的身份是担保人。从该欠条看无法得出马延平系借款人的结论。其次,周吉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借款人与担保人的不同,且其在一审中的诉状及庭审中始终认为借款人是曹士祥,担保人是马延平,诉讼请求是要求曹士祥是偿还借款本息,马延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延平向周吉迎借款5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马延平承担还款50万元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作为马延平妻子的张桂某也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双方当事人在2012年3月24日的欠条并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具体到本案而言,马延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即2012年9月25日后顺延六个月,马延平反驳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成立。周吉迎于起诉之日要求马延平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5)故民二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
二、曹士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吉迎借款本金90万元,并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周吉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15元,由曹士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周吉迎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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