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延祥,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沈庆龙,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宝清县人,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王万郢,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龙江省宝清县。
被告董长军,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宝清县。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延祥与被告沈庆龙、王万郢、董长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长军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延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共同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67800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二、被告董长军承担连带偿还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沈庆龙、王万郢为朋友关系。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在经营新龙盛洗煤厂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267800元(实际欠款总额567800元,已偿还300000元)的欠据,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并由被告董长军担保。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
被告沈庆龙辩称:被告沈庆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沈庆龙、王万郢为合作关系,该欠据未实际履行,属结束合伙关系时的对账。2017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合伙经营宝清县巨和洗煤厂,被告沈庆龙投入3500000元,原告以煤投资,被告王万郢未投资。2018年11月1日,三人散伙,约定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归被告沈庆龙。散伙时原告配偶抽走财务欠据3张,被告沈庆龙、王万郢欠原告267800元属实,但合伙期间原告个人赊出的煤款114700元原告未追回,同时原告抽走50000元煤款,原告应将114700元煤款追回并返还50000元。
被告王万郢辩称:被告王万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沈庆龙、王万郢为合作关系,该欠据未实际履行,属结束合伙关系时的对账。被告王万郢出具欠据的情况属实。
被告董长军辩称:被告沈庆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沈庆龙、王万郢为合作关系,该欠据未实际履行,属结束合伙关系时的对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沈庆龙、王万郢为朋友关系。2017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合伙经营宝清县巨和洗煤厂,2018年11月1日散伙,原告与被告沈庆龙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二人共同协商,原告自愿退出,终止合作,二人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归被告沈庆龙并附明细,二人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项均由被告沈庆龙承担。同日,由被告董长军担保,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向原告出具267800元欠据并约定“2018年12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三被告未履行该欠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共同给付原告欠款本金267800元,并自2018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董长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龙、王万郢达成散伙协议后,三被告于2018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并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则该欠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之日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按照该欠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董长军为该欠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沈庆龙、王万郢按照欠据的约定偿还欠款、被告董长军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在欠据约定的还款期间未予履行,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董长军对此亦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可予支持;被告沈庆龙关于原告应将其经手的114700元赊欠煤款追回、返还其抽走的50000元煤款的反驳请求,被告王万郢、董长军关于该欠据未实际履行并属散伙时的对账的反驳请求,与2018年11月1日协议书内容不符,且未提供充分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庆龙、王万郢共同偿还原告马延祥欠款267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董长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8.50元,由被告沈庆龙、王万郢、董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仕明
书记员: 姜健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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