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建中,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子,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金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元林,上海单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建中诉被告上海昌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房地产经纪公司)、第三人上海祁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子、李行、被告昌茂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华、第三人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夏元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子、李行、被告昌茂房地产经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华、第三人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新宇、夏元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第三人就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第三人在建中的宝山区祁真路199弄天缘华城(后改名朗香花园)22号3层301室,约定购房总价3,525,865元(实际结算3,524,711元),当时购房现场呈抢购状态,签订合同后,第三人让原告先支付22万元,原告没有带银行卡,遂使用哥哥马建新的银行卡应第三人的要求先后刷了12万元和10万元。但其中有12万元作为中介费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购买该房屋是通过家人介绍,并无获得被告的中介服务。原告认为被告获得该利益没有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茂房地产经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支付的12万元系团购服务费,原告事先知晓并同意支付,原告支付后享受了被告提供的相应的服务以及被告向开发商争取到的优惠。被告收取团购服务费,是基于和开发商的合作关系,有开发商的授权,并且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和被告存在团购服务合同关系,虽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第三人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没有实际收取原告诉请的12万元,并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至第三人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售楼处购买房屋,当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支付钱款两笔,其中12万元的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昌茂房地产经纪公司,10万元的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朗香花园。2016年1月29日,被告开具发票一份,载明付款人马建中,付款金额12万元,付款项目为服务费。2016年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宝山区祁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为91.70平方米,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8,450元,房屋总价款暂定为3,525,865元。当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1,665,865元。同日,第三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金额为1,765,865元。2016年4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购房款176万元,当日,第三人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金额为176万元。2017年5月18日,因原告所购房屋实测面积比商品房预售合同所载暂测面积少,第三人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154元。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交接书,确认第三人将宝山区祁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房屋实测面积91.67平方米,总房价款为3,524,711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购单、发票、税收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的12万元性质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12万元是不当得利。原告陈述,原告与第三人的预售合同是在售楼处由蔡姓工作人员带领下签订,原告基于此对蔡姓工作人员产生信任,认为其有权代表第三人,并按蔡姓工作人员要求在一分钟之内分两笔转款22万元。原告以为支付的12万元为购房款,刷完银行卡后看到签购单显示收款方为被告,原告提出异议,蔡姓工作人员解释这是公司一贯做法,原告以为被告是代表第三人收取购房款。原告于2016年4月2日支付最后一笔购房款176万元时,曾向第三人提出已经支付过12万元,应当抵扣购房款,但第三人拿出12万元的发票并告知原告,12万元是由被告收取的团购服务费,原告如有异议应当与被告交涉。原、被告没有关于团购服务费的任何约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购房合同中也无团购费的约定。因此,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并占用该笔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且第三人明显是与被告合谋,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支付的12万元系支付给被告的团购服务费。被告认为,原告对该团购服务费事先知晓自愿支付,原告在2016年1月27日支付首笔房屋价款时,也支付了该12万元,签购单和原告取得的发票上均显示收款方为被告,在整个付款过程中及付款后直至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均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原告支付12万元团购服务费后,也享受了每平方米2,500元的购房优惠。被告收取12万元是基于第三人的合法授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被告制作的购房业务信息单一份,该信息单上载明了原告的姓名、证件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等,并载明“房号祁真路XXX弄XXX号XXX室,预测面积91.7,单价40950/38450,总价XXXXXXX,2016年1月27日应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3日应付款1,665,865元,2016年4月3日应付款176万元,客户确认栏为原告签名。被告表示,信息单上单价40950/38450前面的数字是原告所购房屋原价,后面的数字是优惠价。被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知晓购房款的支付进度,并知晓12万元的用途。2、“委托上海昌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收取团购费的授权”文件一份,被告表示该文件是被告和第三人签署,该文件主要内容约定“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是祁真路199弄项目的开发商;自即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祁华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昌茂房地产经纪公司在该项目现场安装银联POS机,统一收取客户团购费,并向客户开具相应发票;团购费抵扣房价12万元抵2500元/㎡……”,被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团购服务费是有第三人的授权,如果房屋购买未成功,该12万元要退还给购房人。3、案外人蒋某某、朱某某的购房业务信息单、购房合同、团购服务费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明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盘的其他购房人也支付了团购服务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证据1,购房业务信息单上的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证号、地址、邮编及原告签名是原告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在原告签名时都是空白,而且该证据的内容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团购服务费的约定以及团购费的计算方式,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同意支付该费用。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并不知晓该份文件,也未在文件上签字,该文件落款日期不符合一般合同的规定,该证据明显是为本次诉讼所制作。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2万元是合理合法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取原告的12万是否系不当得利。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提供的与第三人签署的“委托上海昌茂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统一收取团购费的授权”,虽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该份证据载明“第三人作为祁真路199弄项目开发商,授权被告收取客户团购费,团购费抵扣房价12万元抵2500元/㎡等”内容,由此足以证明被告系第三人授权委托收取团购费;
二、被告提供的“购房业务信息单”,原告虽表示信息单上的部分内容原为空白,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认可信息单上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确认该信息单的真实性。信息单系由被告制作,原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原告确认被告提供相应的服务并对信息单上的内容予以确认;从信息单上所载明的“单价40950/3845,2016年1月27日应付款10万元,2016年2月3日应付款1,665,865元,2016年4月3日应付款176万元”等内容,足以印证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已经取得优惠价格,且原告明确知晓涉案房屋的房款支付进度;
三、根据原告提供的签购单,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分别支付了10万元和12万元,对于其中的10万元收款户名为第三人且与房款支付进度相符,当事人均无争议;而12万元的收款户名为本案被告,原告陈述是误以为被告代表第三人收取,被告与第三人均确认是原告支付的团购费。对此,本院认为,房款支付进度中并无12万元支付的约定,原告自认其在之后的房款支付中曾向第三人提出抵扣,但第三人已明确告知该款系支付给被告的团购服务费,原告遂完全按照信息单所确定的时间节点支付房款,再结合原告支付的12万元符合被告与第三人的委托授权约定,原告在支付时不持异议且其自认经第三人告知12万元系团购服务费后仍按信息单确定内容支付房款之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是在明确知晓12万元的性质、用途后再行支付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而本案被告收取原告的12万元是基于被告提供了服务收取的团购服务费,虽原、被告之间无书面合同约定,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不仅有违诚信,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此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马建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霞
书记员: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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