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
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
于海川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孙新辉
赵伟波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威县人。
法定代理人马子庆,男,系原告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海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清河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负责人薄世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新辉,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伟波,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于海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佳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法定代理人马子庆、委托代理人张洪光、被告于海川、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手写医疗费证明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马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5周岁,其虽提供务工单位证明,但其该务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该误工费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北京腾佳兴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邢台森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参照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二人护理3个月依据不足,参照该诊断证明意见并结合原告住院病历,酌定出院后按1人护理30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意见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为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应属合理支出费用,应予确认。综上,原告马某某损失为医疗费70,494.6元、护理费15,692.16元(73天×89.16元/日×2人+30天×89.16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73天)、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
因冀EXX98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该车车主于海川按责赔偿。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冀EXX986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27,192.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92.16元、交通费1,5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6,644.6元(医疗费60,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33,322.3元(66,644.6元×5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于海川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XX986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27,192.1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33,322.3元;
二、被告于海川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4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于海川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原、被告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病历、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对其手写医疗费证明因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马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未满15周岁,其虽提供务工单位证明,但其该务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该误工费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北京腾佳兴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邢台森华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其相关数额应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2,544元/年)】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参照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意见予以支持,主张出院后二人护理3个月依据不足,参照该诊断证明意见并结合原告住院病历,酌定出院后按1人护理30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意见加强营养的建议,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其住院、转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原告经鉴定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为鉴定伤残支付鉴定费应属合理支出费用,应予确认。综上,原告马某某损失为医疗费70,494.6元、护理费15,692.16元(73天×89.16元/日×2人+30天×89.16元/日×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73天)、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800元。
因冀EXX986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按商业第三者条款约定,不属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该车车主于海川按责赔偿。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即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冀EXX986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27,192.1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692.16元、交通费1,500元);超过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66,644.6元(医疗费60,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营养费2,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邢台支公司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33,322.3元(66,644.6元×50%);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于海川按事故责任(50%)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4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冀EXX986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27,192.16元;在该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33,322.3元;
二、被告于海川赔偿原告马某某共计4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于海川负担400元,原告负担150元。
审判长:马佳林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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