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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建华,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马建华与被告方海光、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方海光、浙江中大元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298.64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4,84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900元,放弃主张律师费,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方海光驾驶沪BB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路进海滨路西约22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方海光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1时25分许,方海光驾驶沪BB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洲路进海滨路西约22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方海光和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8年7月1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地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建华因交通事故致腰背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沪BB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沪BB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方海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98.60元、营养费900元(计算30日)、误工费4,840元(计算60日)、护理费1,200元(计算30日)、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9,538.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638.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198.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6,2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华9,17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计70.50元,由原告马建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李祎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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