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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国与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建国,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央,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叶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晶,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盈盈,女。
  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委山岗头68号。
  法定代表人:史建康,总经理。
  原告马建国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保全措施。2018年9月25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原、被告双方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时间。2019年1月10日,本院依职权追加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嗣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和李紫央、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疆和潘凯文、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晶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828,564.65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8,017,136.42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以811,428.23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日止;均以年利率6%计算);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清偿工程款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告以第三人代表的名义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合同》,合同对工程范围、计价结算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于2013年底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10月将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同时向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递交《工程结算书》,结算总价为19,092,429元,按约下浮15%,实际结算价为16,228,564.65元,在长期未得到被告方回复的情况下,理应按此价结算。期间,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计7,400,000元,余款8,828,564.65元未付。2018年6月第三人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也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双方系其与第三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关权利应由第三人主张,即使存在所谓的第三人转让的行为,也是与实际施工人的说法自相矛盾,且转让的内容包括结算权等,实系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上述转让并未征得其的同意,转让无效,原告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业主方的决算,其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结算总价应为16,245,916元,下浮15%后的实际结算价为13,809,028.60元,同时需扣除3.41%的税金即470,887.90元、审价费101,710.86元和双倍的质量维修费用及已付款7,700,000元。涉案工程因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后曾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但第三人未维修,被告遂请案外人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3,174,090元,按约被告有权对质量问题进行双倍扣款处理。因此其已不欠第三人工程款,且上述工程款与原告无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由其发包给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两被告已完成工程总结算,结算总价为259,825,278元,其已付工程款为246,834,014.10元,达合同约定的95%,另5%系未到期的质保金,双方之间也尚有扣款未结算,故目前未欠付工程款,不应承担责任。
  第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材料述称,涉案合同的签订双方确系第三人和被告,但第三人仅为名义签订方,实际由原告操作投标、洽谈、签约、组织施工、筹集资金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款结算,涉案工程业已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单位仍结欠工程款未付,收到被告方的付款后已转付给原告。其曾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与该项目有关的权利和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和负责,也确曾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权与归属权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并通知相关方,因此第三人不再具备结算权,与项目相关的义务由原告负责解决。故本案与第三人无关,不应列为当事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东路北侧、望园路西侧的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工程交由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总承包,竣工完成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前;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为174,701,906.07元,最终以审定后的价款为工程结算价款;全部工程审价完成且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付至95%,保修金为5%,工程竣工一年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在4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40%,工程竣工二年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在4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40%,工程竣工五年保修期满后,工程无质量问题,在45日内无息返还保修金的20%。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解放路、望园路路口的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第三人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时间暂定339天即至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驻工地代表为马文静,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边疆;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固定费率合同,合同总价暂定为13,000,000元(含税),按与建设单位最终结算价下浮15%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扣除过程扣款),如有代扣代缴,税金需从结算价款中扣除;税金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及履行纳税义务并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根据发票付款;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审价费用支付被告;当第三人履行不利时,被告有权拿出部分工程指定其他单位施工或整改,第三人无条件同意,该部分工程价款或整改费用,第三人同意由被告在竣工结算额中双倍扣除;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进度支付完成工作量的65%,工程政府竣工调试验收后2个月内付至已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5%,在第三人提供正式发票后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竣工结算后60日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留5%的保修金,同时第三人需提供竣工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含保修金),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后,第三人需积极配合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完税证明,在第三人未提交竣工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含保修金)前,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尾款,过程中付款必须提供发票;保修期为24个月,从整体工程竣工之日或业主认同的竣工之日起算,保修期满后60日内不计利息返还全部保修金余额,实际发生的费用如是被告垫付需扣除;第三人按约完工后,在整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向被告提出结算报告,经被告审核后,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被告与业主进行工程结算后15日内,完成与第三人的竣工结算。原告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上述合同签名。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2月,涉案工程经相关单位陆续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合格证明书》。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10,000,000元。2014年12月21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4月26日,第三人制作《竣工结算书》并交付给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该《竣工结算书》显示:原合同金额为13,847,670元,增加和变更金额为5,244,759元,第三人上报的工程结算总价为19,092,429元。2015年6月起,涉案工程的商品房陆续向购房人即小业主交付并投入使用,此后商品房小业主就水电部分陆续报修,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遂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2017年1月,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报告》(初稿),确认: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总包配合费的合同价为136,163,966.59元,承包单位申报结算价为255,633,409元,审核造价为213,346,918.23元;其中安装工程合同价为13,847,678.71元,承包单位申报结算价为19,273,978.48元,审核造价为17,563,636.05元。2017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发票金额为3,000,000元。2017年12月,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审核报告》(初审),确认: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和总包配合费的合同价为136,163,966.59元,承包单位申报结算价为255,633,409元,审核造价为213,346,918.23元。2018年6月22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程款结算权与归属权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已完工验收后交付;原告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原告自筹资金包工包料组织人员施工,第三人未实际投入,该工程款项结算权及最终归属权属于原告,第三人不享有该工程的结算权;工程资料由原告掌握提供,对此前递交的决算资料予以确认并提供所需协助;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已付第三人工程款为7,400,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自行向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或业主主张权利;因第三人系名义分包人,为方便原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同意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将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转让给原告。同日,第三人将《工程款结算权与归属权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以《通知书》的形式邮寄给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2018年6月23日,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2018年7月24日,根据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价报告》,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签订《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送审结算价为295,426,972元,一审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66,707,024元,二审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59,825,278元。2018年9月,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确认收到复审审价费3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259,825,278元。嗣后,因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具备相关施工资质。原告与马文静系父女关系。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其系内部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和债权受让人,有权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当时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两被告就属原告部分工程的结算价16,245,916元予以确认,按约下浮15%后的实际结算价为13,809,028.60元,扣除已付款7,400,000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应为6,409,028.60元,扣除税金、审价费和双倍的质量维修费用无依据。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6,409,028.60元;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4,337,674.31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以5,718,577.17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以6,409,028.6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欠款(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清偿工程款项。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所谓其系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认可,债权债务转让未经相对方同意属无效;两被告之间目前无欠付款项;第三人尚有发票未开具,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原告所谓其系内部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不认可;两被告之间目前无欠付款项。
  就原告是否系实际施工人的问题,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进一步提供相关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就已付款问题,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提供付款清单,原告则认为其无法取得具体付款凭证,拒绝就付款清单进行核对,要求被告提供原始付款凭证;经本院释明,被告提供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付款凭证原件,其余则提供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原告对原件认可,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其中一份金额为500,000元的付款凭证中收款人并非本案第三人,对该笔款项的关联性不认可。
  以上事实,由《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施工总承包合同》、《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合同》、《合格证明书》、发票、《竣工结算书》、《工程审核报告》(初稿)、《工程审核报告》(初审)、《工程款结算权与归属权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书》、《工程结算审价报告》、《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项目竣工结算价确认单》、《悦鹏半岛公寓B地块施工总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资质证书、户籍工商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然两被告均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在涉案工程的协商、签约、组织施工、筹集资金、采购材料、收付工程款、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过程中处于控制支配地位,而从合同内容显示,原告仅系第三人的签约代表,虽原告与马文静系父女关系,但驻工地代表系马文静,并非原告,故对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不予采纳。涉案合同系由第三人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具备相关资质,合同合法有效。针对质量问题,整体工程于2014年12月21日竣工验收,从2015年6月起,涉案工程的商品房陆续向购房人即小业主交付并投入使用,因此可认定涉案工程的质量符合约定,被告认为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无依据,不予采信。在实际使用过程中,被告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然该问题应属保修范畴,且被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保修期间的质量问题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而遭拒绝,故被告称其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而产生的维修金额,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所谓的质量扣款不成立。针对已付款问题,原告和第三人确认收到工程款7,400,000元,被告则认为已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7,700,000元,然被告目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现以第三人确认的已付款7,400,000元为准。针对结算金额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即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下浮15%作为双方的结算价款,现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委托审价,得出第三人施工范围结算价为16,245,916元,下浮15%后的实际结算价为13,809,028.60元,对此金额应予认定。针对税金和审价费扣除问题,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其中税金由第三人自行承担及履行纳税义务并提供相应金额的正式发票,如有代扣代缴,税金需从结算价款中扣除,现第三人业已开具金额为13,00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也未能在本案中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代扣代缴的事实,故对被告所称扣除税金不予采信。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金额是按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价下浮15%计算的,合同也约定第三人承担相应的审价费用,因此两被告之间的合理审价费用应由第三人按结算价16,245,916元在结算总价259,825,278元所占比例计算。针对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两被告已确认目前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欠付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故被告上海悦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付款责任。针对债权转让问题,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权与归属权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的内容及第三人的述称意见来看,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不仅是债权,也包括责任即义务,因此该项转让实则是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由于未征得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的同意,该项转让不发生效力。综上,原告既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谓的转让也不发生效力,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无依据,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建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6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663.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珣

书记员:顾煜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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