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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吴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建新,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敏,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卓,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地址浙江省余姚市。
  负责人:胡静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狄卿。
  原告马建新与被告吴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敏、被告吴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友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狄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19.80元、交通费15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4,95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和非保险部分由被告吴卓承担9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30日8时,被告吴卓驾驶牌号为浙BP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大连西路欧阳路口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卓承担主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颧骨裂伤,右边第三颗牙折断,右边相邻的其他三颗牙齿松动,被迫拔掉安装假牙,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4,284.80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浙BPXXXX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吴卓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表示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和非理赔部分由被告吴卓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伤残,故不应该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市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表示同意在交强险依法进行合理赔付,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0日8时39分,被告吴卓驾驶牌号为浙BPXXXX在上海市欧阳路大连西路南约20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颧部裂伤,3┼牙折断,当日予局全麻下清创缝合等对症治疗。2018年1月5日门诊拆线。2018年1月10日原告至上海莲花口腔门诊部,诊断为3┼牙折,54┼1脱臼,建议543┼1拔除后修复,当日拔除5┼牙,2018年1月12日局麻下拔除7┼残根,2018年1月17日局麻下拔除43┼,2018年2月2日7-1┼6复托取模。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7,019.80元。
  2018年6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7月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H-1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马建新伤后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3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现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浙BPXXXX机动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在本案事故中,被告吴卓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依法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2、浙BP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非保险部分由被告吴卓承担80%赔偿责任。
  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该伤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相关的医院凭据,确定为7,019.80元。其中在上海莲花口腔门诊部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资料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本院向相关医疗机构询价,原告在上海莲花口腔门诊部的治疗方案合理,费用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案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主张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营养费和护理费: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以伤残评定结论明确的期限为限,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营养费确定为900元、护理费确定为1,6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误工情况,故按照上海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案误工费确定为3,63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确实对原告造成一定程度的伤害,但尚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各方对交通费15元均无异议,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6、鉴定费:诉讼前产生的鉴定费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鉴定费9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合理承担。7、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结合律师收取代理费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吴卓承担2,700元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且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卓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新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3,630元、交通费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新医疗费7,019.80元、营养费900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新鉴定费720元;
  四、被告吴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新律师费2,700元;
  五、驳回原告马建新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12元,减半收取203.56元(已由原告马建新预缴),由原告马建新负担90.25元,由被告吴卓负担11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  欢

书记员:刘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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