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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建民与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建民,男,汉族,1963年5月26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上海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齐华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
  被告:周骏,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生,住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202市。
  被告:周益帆,女、199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逸仙路XXX弄XXX号202室。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何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
  原告马建民与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出租车公司”)、周骏、周益帆、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昕雯、被告建工出租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鸿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骏、周益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48.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3,909.85元(40元/天×85天+509.85元)、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25,192元(57,692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物损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建工承担60%赔偿责任、周骏及周益帆共同承担20%赔偿责任。事实理由:2017年4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建工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胡进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区汶水路、沪太路路口东侧约150米处靠边停车,后乘客周益帆在开门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行使至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胡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益帆分别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建工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同意扣除15%不计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但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已经在先期医疗费诉讼中扣减。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但律师费过高,在3,000元的基数上再考虑责任比例。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扣除15%不计免赔率及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其中500元的绝对免赔额已经在先期诉讼中扣减。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上次诉讼后至本次鉴定时发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可按照最低工资2,420元/月标准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物损费过高,认可200元;初次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赔付;律师费非保险赔付范围,故不予认可。重新鉴定费要求按责任承担。
  被告周骏、周益帆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劳动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4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建工出租车公司驾驶员胡进驾驶沪FMXXXX小型轿车沿汶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山区汶水路、沪太路路口东侧约150米处靠边停车,后乘客周益帆在开门过程中,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车行使至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胡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益帆分别承担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周益帆尚未年满十八周岁,但本次诉讼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周骏系周益帆的父亲。
  另,被告建工出租车公司系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沪FM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胡进系被告建工出租车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单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500元,同时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免赔率。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
  二、本院2018年2月11日在(2017)沪0113民初142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就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进行了处理。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扣除15%不计免赔率及500元免赔额后承担60%,保险范围之外的,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承担60%,周骏作为周益帆的监护人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20%。该判决已经生效。在上次处理的医疗费之外,原告另行发生门诊医疗费1,548.5元。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进行重新鉴定,认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3,75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2013年在上海购置房产,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事发前一年在上海连续缴纳社保。2014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市淳大源地实业有限公司财大豪生大酒店、上海北上海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关于原、被告的各自责任承担问题,本院在(2017)沪0113民初14201号民事判决中予以明确,本案中不再赘述,鉴于被告周益帆已经成年,故本案中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之外,周益帆承担2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其总金额为1548.5元,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现参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14,520元。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为3,909.85元、2,7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城镇,现原告主张125,19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XXX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物损费,原告本次事故中产生衣物车辆损失属客观事实,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鉴定费1,95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费用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关于重新鉴定费3,750元,因重新鉴定伤残等级与先前鉴定等级一致,故该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行承担。8、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主张金额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8项费用总计157,620.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1,991.38元,被告建工出租汽车公司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280.83元、被告周益帆根据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424.0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500元;
  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21,991.38元;
  三、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6,280.83元;
  四、被告周益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建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9,424.0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560元,由原告马建民负担297元,被告上海建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610.4元。被告周益帆负担652.6元。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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