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建营
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路建波
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
原告马建营,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建波,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油。
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建营诉被告路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宇、被告路建波的委托代理人段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60000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书写借条均予以否认。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款160000元。原告当庭出示两张借条,被告予以否认,但在本院要求被告书写检材时,被告故意一笔一划书写,拒不按正常速度流利书写,其所提供检材与其文化程度不相适应,应视为伪检材,原告及其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与借条形成了关联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另60000元借款,因其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除借条外,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营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路建波负担2190元,原告马建营负担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60000元,并提供了两张借条,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及书写借条均予以否认。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款160000元。原告当庭出示两张借条,被告予以否认,但在本院要求被告书写检材时,被告故意一笔一划书写,拒不按正常速度流利书写,其所提供检材与其文化程度不相适应,应视为伪检材,原告及其证人证言相互吻合,与借条形成了关联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但原告主张另60000元借款,因其不能说明借款的具体情况,除借条外,又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借原告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清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建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建营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建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路建波负担2190元,原告马建营负担1310元。
审判长:梁春平
审判员:王献彬
审判员:张金仲
书记员:潘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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