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新昌南大街万和城北区17号楼底商A42号。
法定代表人:李肖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257号。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王文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70497.1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0日07时10分左右,王文文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博野县博雅小区由西向东右转弯上博温路时,与沿着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1月24日,博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书,认定王文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博野县中医院救治,因为伤情严重曾转院到河北省人民住院治疗,原告为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确认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请求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间接损失。
被告王文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1月10日07时10分左右,被告王文文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着博野县博雅小区由西向东右转弯上博温路时,与沿着博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该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7】第00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事故责任。3、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肇事司机是被告王文文,车主是王涛,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法庭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被告王文文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
原告马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16847.17元。原告提交了博野县中医医院收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2份、病历1份,河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1份、病历1份,保定市第二医院收费票据2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天数只认可10天。被告人保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病历不完整,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来佐证。对于保定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票据,由于没有病历和诊断证明来佐证,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关联性。2、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称住院3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二被告认可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但住院期间只认可10天。3、营养费:450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9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二被告只认可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期只认可在博野县中医院住院的4天。4、护理费:1134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由其女婿胡玉龙护理,胡玉龙经营博野县左西商贸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原告主张护理期90日,按照商务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46135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博野县左西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胡玉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博野县左西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显示胡玉龙为公司股东。二被告对护理人的收入不予认可,只认可住院期间1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5、误工费:1836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修理业,误工费主张按照行业平均工资标准37349元计算180天。原告提供了博野县群荣机电修理门市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博野县北杨镇北堤圈村委会证明一份、2018年5月18日博野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18年5月17日和2018年5月20日河北省人民医院耳功能测试检测单各2页、2018年6月20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医疗报告单2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耳部受伤,至今仍在治疗中,据此,误工期原告主张6个月,按180天计算。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参照农林牧渔业计算30天。6、交通费:3050元。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301张。二被告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可交通费500元。7、财产损失:3400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许村新日专卖店收费票据一张,证明电车购买价款3400元。二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证实车辆损失情况及价格。8、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供了博野县中医医院和河北省人民医院病历,根据出院医嘱显示,原告出院后仍患有感音神经性聋,耳朵至今不好,需要继续治疗,因此请求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王文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原告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文文作为肇事司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文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核定为:1、医疗费16847.17元,原告提供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和正式票据,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0天,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支持1000元。3、营养费,博野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明确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具体核定为:50元×60天=3000元。4、护理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由其女婿胡玉龙护理,胡玉龙从事商务服务业,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护理期按照原告病历上记载的住院时间30天计算。护理费具体核算为:46135元÷365天×30天=3791.91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户口,根据证据显示,交通事故造成其前庭周围性眩晕和感音神经性聋(双),至2018年6月20日原告仍在门诊检查治疗,故对原告请求的误工期180天予以支持。原告称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修理业,但其提供的博野县群荣机电修理门市部营业执照显示,该门市部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日,是在事故发生后注册的,不能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具体核算为:23384元÷365天×180天=11531.83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诊、转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7、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系2014年购买,对其车辆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8、后期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实际发生,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具体计算为:16847.17元+1000元+3000元-10000元=10847.1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791.91元+11531.83元+1500元=16823.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823.7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47.17元。
四、被告马文文不负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王文文负担383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 郭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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