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小河乡,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地址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法定代表人王宝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俊茂,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雅、马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俊茂(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60.89元、护理费6368元、误工费5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1820元、残疾赔偿金125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55.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57.1元、食宿费23069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393144.1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9日22时10分许,冀建军驾驶蒙K610**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红墩界镇化家洼林场附近一路段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靖公交认定(2016)第4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建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622.4元,后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9元,支付医疗费101238.49元,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跟骨外侧缘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病、低蛋白血症、肝囊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6021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某左肘关节畸形,属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外伤,属十级伤残;颈部外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陆仟元。误工120天,护理60天。原、被告达不成一致赔偿协议,起诉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的认定均予以认可;鄂尔多斯运输公司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合法应该支持的部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马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经质证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身份证1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事故责任书及身份证信息予以认可,身份证和诉状自认是一致的,正好说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关于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但原告的证明目的系马某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且证据的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4支,共计107860.8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靖边县人民医院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在延安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目的性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擅自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没有进行合理的止损义务,同时不符合民通意见的转院规定。关于该组证据,被告质证对延安市人民医院的费用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收据1支,金额为36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此鉴定未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由原告私自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对鉴定费票据不予认可,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关于该组证据,被告虽质证有异议,但结合事故的发生,且该鉴定系通过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即交通费票据29支,共计1157.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涉及到本案的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该组证据,虽被告质证有异议,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及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8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即住宿费票据16支,共计15540元。餐饮费票据79支,共计8174.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延安国胜花园酒店的住宿费票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剩余的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关于住宿费用,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在此期间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未产生住宿费用,故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用不予认定;对餐饮费票据,被告质证有异议,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用工合同1份、工资表1份、误工证明1份、房屋买卖合同1份、房屋预售许可证1份、物业及天然气票据11支、育才路社区证明1份、沈飞宏的户口薄1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营业执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劳动合同不认可,应当以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为准,故对工资表也不予认可,工资表上应该加盖财务专用章,原告提供的是行政章,工资形式上看属于原件,此工资表是2015年、2016年,按财务制度及规定,该表应入公司的财务账,不应该由原告持有,违背常理;原告工资4000元已经超越了上缴个人所得税的标准,原告应该向法庭出具个人所得税的凭证,方可认定其是否存在该公司上班的情况;原告提供了2015-2016年的工资原件,原告也应向法庭提供其在发生事故后,公司未给其发放工资证明;对工资证明不予认可,应当提供相应的发放证明;对房屋买卖合同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育才路社区证明、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物业费票据均不认可,对沈飞宏户口薄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关于该组证据,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即户口本复印件1份、靖边县小河镇前河村民委员会1份。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该组证据,被告质证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无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保单抄件1份。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22时10分许,冀建军驾驶蒙K610**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靖边县红墩界镇化家洼林场附近一路段处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出具靖公交认定(2016)第4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冀建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6622.4元,后转至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9元,支付医疗费101238.49元,原告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尺骨冠状突骨折、左侧跟骨外侧缘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胸腔积液、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股骨外侧髁骨挫伤、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颈椎病、头皮裂伤缝合术后、左肘部皮肤裂伤缝合术后、低蛋白血症、肝囊肿”,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伤残、后续治疗费、出院后误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5日作出陕榆正法【2017】临鉴字第J060215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某左肘关节畸形,属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外伤,属十级伤残;颈部外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人民币陆仟元。误工120天,护理60天。另查明:1、冀建军驾驶的蒙K610**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向原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0元。3、原告马某某从2011年开始在靖边河东教堂巷东侧财源小区与其儿子沈飞宏居住。其户籍虽为靖边县小河乡前河村沈家园子0159号,从2015年开始至今在靖边县绿野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作,有稳定收入。4、原告马某某于2017年11月20日撤回对冀建军、鄂尔多斯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冀建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因此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马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以医药费票据计算为:107860.89元;对于原告马某某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陕西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55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即33325元(155元×215天);出院后的误工费,应当参照2016年陕西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55元,根据鉴定结论为120天,即18600元(155元×120天);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陕西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55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91天,即29605元(191天×155元);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参照2016年陕西省国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每天155元,根据鉴定结论为60天,即9300元(155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191天,即5730元(191天×30元);营养费每天按照每天2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191天计算,即3820元(191天×20元);对于原告马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应以城镇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陕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残“十级、十级、九级”计算为125136元;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鉴定费为3600元;本次事故的发生对其造成了精神损害,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以10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对原告马某某主张由被告承担其岳父沈俊义、岳母袁万芳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马某某的损失共计358778.8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的损失358778.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限额内赔偿238778.8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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