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生
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
王雄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马某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雄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住址清苑区振兴路,
负责人杨成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生与被告王雄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清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王雄伟、被告清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雄伟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5年4月21日在保衡路张登村北百姓人家对面,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马某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马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王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生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生在清苑县人民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又去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卫生部北京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0681.12元(32511.1+4441.1+2406+1322.92=40681.12)和救护车费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100=9400)。原告马某生所受损伤即脑震荡、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右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右额颞硬膜大积液和颈5-7椎间盘膨出,虽经其本人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但原告马某生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等级报告,且未说明原因,应视为其对××等级鉴定的放弃。原告马某生为清苑县张登瓜果专业合作社的工人,日均工资11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马某生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已载明出院后休养3个月,因被告不认可,现其要求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其伤情程度,以给付其5个月的误工费16500元(110*5*30=16500)为宜。原告马某生住院期间需由妻子王凤先护理,护理人王凤先为保定市南市区老四床上用品经营部职工,日均工资115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810元(115*94=10810)。原告马某生在住院、检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马某生为此要求2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3张共1392.5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均不认可,加之票据多连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1000元为宜,再加上事故当日的急救车费400元共计1400元。原告马某生的损伤虽未构成××,但多处受伤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医疗机构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其要求给付120天每天按50元共计营养费6000元,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其实际伤情,以给付住院期间即94天每天50元共计4700元(94*50=4700)为宜。综上原告马某生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6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810元、营养费4700元和交通费1400元共计83491.12元。由于被告王雄伟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清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被告王雄伟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清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马某生损失38710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810元和交通费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生损失37961.12元医疗费23861.12元(40681.12-10000-6820=23861.1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和营养费4700元,同时给付被告王雄伟垫付医疗费6820元。鉴于原告马某生的损失已由被告清苑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王雄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清苑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原告马某生提供的护理及误工费证据予以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口头申请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810元和交通费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生医疗费238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和营养费4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雄伟垫付医疗款6820元。
四、被告王雄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1043元,由原告马某生负担143元,由被告王雄伟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雄伟驾驶冀F×××××号轿车于2015年4月21日在保衡路张登村北百姓人家对面,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马某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马某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和被告王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生无责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生在清苑县人民住院治疗94天,住院期间又去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卫生部北京医院共花去医疗费40681.12元(32511.1+4441.1+2406+1322.92=40681.12)和救护车费4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依法应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94*100=9400)。原告马某生所受损伤即脑震荡、腰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内踝撕脱性骨折、右侧放射冠区腔隙性脑梗塞、右额颞硬膜大积液和颈5-7椎间盘膨出,虽经其本人申请和本院依法委托,但原告马某生未能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相关××等级报告,且未说明原因,应视为其对××等级鉴定的放弃。原告马某生为清苑县张登瓜果专业合作社的工人,日均工资110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原告马某生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已载明出院后休养3个月,因被告不认可,现其要求给付6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其伤情程度,以给付其5个月的误工费16500元(110*5*30=16500)为宜。原告马某生住院期间需由妻子王凤先护理,护理人王凤先为保定市南市区老四床上用品经营部职工,日均工资115元,有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和工资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应给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810元(115*94=10810)。原告马某生在住院、检查及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确需交通费,原告马某生为此要求2000元,并对此提供相关的交通费103张共1392.5元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因被告均不认可,加之票据多连号,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实际情况以给付1000元为宜,再加上事故当日的急救车费400元共计1400元。原告马某生的损伤虽未构成××,但多处受伤伤情较重,在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且医疗机构也出具了相关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现其要求给付120天每天按50元共计营养费6000元,因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考虑其实际伤情,以给付住院期间即94天每天50元共计4700元(94*50=4700)为宜。综上原告马某生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68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810元、营养费4700元和交通费1400元共计83491.12元。由于被告王雄伟驾驶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清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且被告王雄伟为该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清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马某生损失38710元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810元和交通费14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生损失37961.12元医疗费23861.12元(40681.12-10000-6820=23861.12)、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和营养费4700元,同时给付被告王雄伟垫付医疗费6820元。鉴于原告马某生的损失已由被告清苑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王雄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清苑保险公司虽在庭审中口头申请对原告马某生提供的护理及误工费证据予以核实,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口头申请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生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0810元和交通费1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生医疗费238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0元和营养费47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被告王雄伟垫付医疗款6820元。
四、被告王雄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
五、驳回原告马某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3元,诉前保全费120元共计1043元,由原告马某生负担143元,由被告王雄伟负担900元。
审判长:李东亮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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