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5,821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修理费31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11时0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沪A3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闵行区华宁路银秋路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大量费用,现原告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另其先行垫付了14,013.17元医疗费,暨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中。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对其余各项费用的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财险。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损失项目: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是只认可在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系单方委托,且原告被鉴定为XXX伤残的依据不足,故申请重新鉴定意见。对重新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的伤残等级与三期由法院依法认定,重鉴的费用系由该公司垫付,具体的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照每天30元、4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期限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修理费确认为3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62,596元的标准计算17年,系数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交通费认可200元。对衣物损认可200元。鉴定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律师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0日11时04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3XX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闵行区华宁路银秋路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2018年4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表示:被鉴定人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下支断端错位明显,左侧闭环变异,两侧闭孔不对称,右侧6、7肋骨骨折,现检见其左侧腹股沟韧带中段及耻骨联合处压痛(++),骨盆挤压分离试验(++),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诉讼中,被告平安财险因对原告伤情所做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马某某盆部交通伤,致骨盆两处骨折并遗留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平安财险为此支出鉴定费5,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被告张某某先行垫付了14,013.17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承担全责的被告张某某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被告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数额无异议,至于被告辩称的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该类费用并非属原告任意扩大的损失,而是属在治疗中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医疗费金额确认为1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8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及实际护理情况,参考本市护理市场行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820元;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对其仍在继续务工的情况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费用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本院对此酌情支持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主张以金钱方式弥补精神损害,于法有据,结合本案的鉴定结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首次鉴定系为原告确定伤情必要、合理的支出,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2,000元,由原告自负300元,至于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5,100元(被告平安财险预付),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负担;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修理费310元,根据原告车辆定损情况及实际发生的修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衣物损,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后导致衣物受损实属难免,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案情、标的以及难易程度,结合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16,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115,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修理费31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50,350.8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承担147,350.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000元,因被告张某某已经先行垫付14,013.17元,故折抵后,本院确认由被告平安财险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后,直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11,013.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136,337.63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11,013.17元,共计147,350.8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7.32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99.3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48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冷安宏
书记员:袁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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