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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海,河北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忠海、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某某给付工资24000元及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周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马某某在周某某处打工,截止2017年1月23日,周某某欠马某某工资29000元。后经马某某追要周某某偿还部分工资,现周某某偿欠马某某工资24000元未付,马某某于2017年8月16日诉至本院。
马某某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周某某于2017年1月23日为其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
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马某某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暂无力偿还原告,并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周某某承认马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马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马某某为周某某付出劳动,周某某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对欠工资数额24000元无异议,周某某应按此数额向马某某支付。马某某同时主张自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未进行约定,应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支付,对超出该利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工资款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书记员:邢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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