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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德才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马德才,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飞华,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德才与被告朱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被告朱飞华、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人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德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2,31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8,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177.05元、误工费24,500元、辅助器具费160元、杂费77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费4,000元、衣物损600元、后续手术费1万元,扣除被告朱飞华已支付的2万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朱飞华负责赔付;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朱飞华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在本案中向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8时30分,在三鲁公路丰南路东,被告朱飞华驾驶牌照为浙J9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后入院治疗,并经鉴定伤残XXX伤残,并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了保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朱飞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认可4,000元;其垫付过2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及伙食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每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为22,781.25元(系数为0.05,按15年算);精神损失抚慰金认可2,500元;误工费认可2,480元*7个月;电动车修理费认可1,500元;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有医嘱才赔付;交通费给认可300元;律师费和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陪护费发票、工资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辅助器具发票、杂费票据、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德才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仁济医院南院、第九人民医院等处进行治疗,共发生医疗费92,004.05元(已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部分)。住院期间,原告支出护理费900元(5天)。2019年2月22日,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马德才在颈部自身退行性变基础上遭受交通事故外伤,并行手术内固定,相当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外伤系主要作用)。马德才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另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术后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还查明,浙J9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林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飞华在事故发生后曾垫付给原告2万元。
  原告为参与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如下费用协商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按照2,480元每月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系数为0.05。电动车修理费认可1,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飞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朱飞华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计92,004.05元(已扣除伙食费及医保统筹部分),由票据为证,系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5天,实际支出311元,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900元,再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及伤情,酌情认可4,600元,两项合计5,500元;5.误工费17,360元,原告已与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均认可按照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系数按照0.05计,关于计算年限,根据法律规定应自定残之日起算,即15年,故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2,781.25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颈托160元系原告伤情恢复所需,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双方认可2,500元,本院亦予确认;10.鉴定费1,9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车辆修理费认可1,500元;12.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13.日用品77元,本院予以认可;14.律师费,据相关规定属于赔偿范围,结合案件标的以及本市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认可4,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52,443.3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366.3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和日用品费合计4,077元由被告朱飞华承担,因被告朱飞华已支付给原告2万元,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朱飞华15,923元,该款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赔款中予以抵扣。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才132,443.3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飞华15,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88.50元,由原告马德才负担623.77元,被告朱飞华负担1,36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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