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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尼勒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建,新疆新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职工,现住新疆尼勒克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胜利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张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庆祥,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永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庆祥、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5877.06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9时52分,被告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161KM+8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在军区医院治疗36天,后又在伊宁市延和医院、新华医院治疗。被告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强制险。经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4月14日19时52分,被告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S31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161KM+800M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某与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急诊,被告垫付医疗费2855.28元,当日转往伊宁市军区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1626.15元,其中原告自付2726.26元,剩余28899.89元由被告唐某垫付。2015年5月21日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2015年5月31日至6月4日,原告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住院4日,被告唐某垫付医疗费799.5元。2016年6月4日至6月14日,原告在伊犁州新华医院住院10日,原告自付费用2891.88元,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2016年8月30日至9月4日,原告在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5日。二被告对于原告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伊犁州新华医院、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均不认可。原告鉴定出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护理期为10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另车辆鉴定花费1600元。二被告对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九级有异议,对护理期也有异议。被告唐某认为鉴定费用应当按照比例承担。另查明,被告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三十万元商业险。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发生较清楚,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唐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强制险及商业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唐某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军区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分别在伊宁市延和医院、伊犁州新华医院、尼勒克县人民医院三次住院,从医嘱中可以看出原告治疗其他病症,该三次住院是否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存在关联性,原告未向法庭举证,且二被告均不认可该三次住院,故对于原告主张该三次住院的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农业户籍,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马某某的各项赔偿标准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马某某在军区第十一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726.2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唐某垫付的医疗费,本院已告知其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进行结算。
2、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对其在军区第十一医院住院36天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营养费为540元(36天×15元/天)。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军区第十一医院住院36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6天×25元/天)。
4、关于误工费,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3岁,已至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小结,对其住院期36天及全休两个月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16032元(96天×167元/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二被告对九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结合原告军区医院医疗证明,本院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农村居民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应按照十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3647.54元(9425.08元×17年×21%)。
7、关于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损失为1300元,本院支持其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损失700元。另车辆鉴定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则鉴定损失被告唐某承担1150元〔(700元+1600元)÷2〕。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了2000元,单位提供相关票据。本院认为,交通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较为适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4345.8元;
二、被告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某某支付鉴定损失1150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166元,由被告唐某负担5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  张明浩

书记员: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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