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德明,男,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颂祖,男,196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乔美芹,女,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系两被告儿子),住同两被告。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花(系两被告儿媳),住同两被告。
原告马德明与被告杨颂祖、乔美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杨颂祖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崔花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被告乔美芹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35,07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2,000元、护理费11,2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254,4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356,616.5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上午,原告受两被告雇佣在祝桥镇祝东村XXX号两被告的家中粉刷墙面,当原告站在两被告提供的脚手架翘板上作业时,因被告杨颂祖私自登上翘板致翘板断裂,原告摔落受伤。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杨颂祖、乔美芹夫妻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现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杨颂祖、乔美芹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颂祖、乔美芹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的经过无异议;提出翘板系原告自行从周边随意找来,原告对翘板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均未尽到注意义务,在他人和被告杨颂祖先后登上翘板时又未提示、警告翘板可能会断裂并拒绝他人登上翘板,原告的上述过错系发生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否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原告系应独立完成刷墙工作,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性,也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两者关系应属定作承揽,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另提出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受伤,同月23日出院,于2018年1月5日才诉至法院,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两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因家中简单装修需粉刷墙壁,经其亲戚叫了原告干活,并约定做点工,每工300元。2016年6月6日上午,原告在本区祝桥镇祝东村XXX号房屋二楼西侧南面房屋内,站在脚手架翘板上对屋内墙壁、天花板上腻子粉。被告杨颂祖为补墙壁上空调管子的墙洞,亦登上翘板,作业中翘板突然发生断裂,致原告和被告杨颂祖两人均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8,912.52元(其中原告自付28,362.52元、两被告垫付550元),并住院治疗了22.5日。2017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德明外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XXX伤残;左跟骨骨折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一期及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240日(一期180日、二期60日)、营养120日(一期90日、二期30日)、护理120日(一期90日、二期3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了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11月因征地农转非,现系本市非农业人口。原告还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4,000元。事发后两被告还曾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
审理中,本院应两被告申请,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马德明因故受伤,致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XXX伤残;其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XXX伤残。2、马德明伤后可予以休息24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医疗病史、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争议在于:1、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定作承揽关系,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约定原告为两被告做点工,劳动报酬以人工作为计算标准,做一工算一工,总金额无法预先确定,其性质是原告直接向两被告提供劳务并呈继续性提供劳务的特征;而定作承揽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劳动报酬以约定完成的工作成果为计算标准并能预先一次性确定;本案中所争议的情形明显属于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接受劳务,两被告抗辩系定作承揽关系,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原告因劳务所致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自身损害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亦负有与其劳务相关的安全审慎义务,正如被告方抗辩的原告对翘板的安全性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对自身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据此可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确认由两被告承担70%的责任份额。3、关于诉讼时效的争议,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手术治疗,第二次手术治疗(拆除内固定物)时间为2017年7月,原告于2018年1月诉至本院,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两被告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两被告已付款的争议,事发后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0元及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双方不存在争议;争议的是两被告还主张为原告支付过住院医疗费21,000元,并陈述该21,000元均是直接给付医院(入院时支付2,000元押金、出院结账时又付了19,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另本院亦注意到住院票据上明确记载有“预缴金额16,000元、补缴金额4,329.20元”的内容,这与两被告的陈述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两被告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28,912.52元(凭据,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医保支付的费用及与本案缺乏关联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每日20元、22.5日)、营养费3,600元(每日30元、120日)、护理费6,000元(每日50元、120日)、鉴定费2,600元(凭据)、律师费4,000元(凭据),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具体金额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如上。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考虑原告尚在为他人提供劳务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参照原告休息期间相对应的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6年度为每月2,190元、2017年度为每月2,30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40日(一期180日、二期6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7,7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九级、十级两处伤残,系非农业人口,定残时(第一次鉴定)为64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0.22),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68,034元),计算16年,确认为239,479.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上述损失共计310,182.20元,由两被告按照70%的责任份额赔偿原告220,427.5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律师费4,000元全额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颂祖、乔美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德明220,427.54元(已给付20,550元,尚需给付199,87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9元(原告马德明已预交2,783元),由原告马德明负担2,052元,被告杨颂祖、乔美芹负担4,297元;重新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杨颂祖、乔美芹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凌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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