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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刘某某、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马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天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居民。
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农高区(莱城区杨庄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强,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金乡县文峰路57号。
诉讼代表人:石涛。
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丽丽、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11时4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鲁S×××××/鲁S×××××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国道日照市东港区涛雒镇宅科村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鲁S×××××/鲁S×××××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系该公司的职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交强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从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交在交警部门的事故救助金中支取了4000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主要诊断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人字缝缝离骨折、左耳撕脱伤、皮肤撕裂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双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第3、4腰椎横突骨折、多处软组织伤等。2014年8月20日,原告之损伤经其单方委托青岛即墨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在三级甲等医院约需15000元左右。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过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鉴定,原告马某某构成九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约为15000元。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收取的重新鉴定费用为1700元。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马某某主张其存在如下损失:1.医疗费45740.96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24420元(110元/天×222天);4.护理费6720元(160元/天×42天);5.交通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7.营养费1680元(42天×40元);8.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20年×0.2);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1600元;11.价格认证费50元;12.财产损失1320元,以上合计232732.5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原告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护理人员郑培杰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价格认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鲁S×××××/鲁S×××××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某某相撞,致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鲁S×××××/鲁S×××××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的规定,酌定由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鲁S×××××/鲁S×××××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和被告刘某某的所在单位,按8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5740.96元,有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为证,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为证,予以确认;3.误工费12544.57元(28264元/年÷365天×162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因原告居住地位于城镇,对其误工费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结合原告伤情、住院病历、出院医嘱和《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62天,据此确认以上误工费金额;4.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对于该项损失可按日照市护工工资8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护理费金额;5.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为此酌定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对于该项损失酌定按20元/天计算,据此确认以上金额;7.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20年×0.2),原告居住地属于城镇,故对其该项损失可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计算;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有经本院委托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的鉴定报告为证,据此确认以上残疾赔偿金金额;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本院为此酌定10000元;10.鉴定费16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1.价格认证费50元,有价格认证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12.财产损失1320元,有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为证,予以确认。
以上共计204311.5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320元,共计12132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其他损失医疗费35740.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544.57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3056元、鉴定费1600元、价格认证费50元、财产损失1320元,共计82991.53元,由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按80%赔偿原告马某某66393.2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财产损失1320元,共计1213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价格认证费66393.22元,扣除原告已从被告交纳的事故救助金中支取的40000元,余款26393.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652元,由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203元;重新鉴定费1700元,邮寄费150元,由被告山东嘉某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可波 人民陪审员  郭兴伟 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

书记员:袁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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